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634,200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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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益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屬聯合取締小組人員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0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246之1號查獲現場設置鑄鐵製18公秉圓型儲油槽1座、加油槍1支、加油機1台及柴油3公秉,經現場人員秦建賢供稱該址為聯鋼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北部營運處,上訴人乃以94年1月24日北府建公字第0940043543號「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及沒入處分書」(下稱94年1月24日處分)對聯鋼公司負責人黃文香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
黃文香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加儲油設施器具為被上訴人所有,暫時借予聯鋼公司使用等語,經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黃文香主張有理由,遂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4年4月26日北府建公字第0940178397號函自行撤銷上開94年1月24日處分,另以94年4月26日北府建公字第0940178397號「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及沒入處分書」(下稱94年4月26日處分)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丙○○科處罰鍰100萬元,並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
丙○○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該公司因經營不善,已於82年間歇業,系爭加儲油設施並非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被上訴人借予聯鋼公司暫時存放柴油等語,經訴願機關審議,認系爭加儲油設施係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設置,則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應為被上訴人,乃以94年10月5日經訴字第0940613711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94年4月26日處分,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上訴人查知被上訴人雖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惟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乃以95年1月2日北府建公字第0950002161號「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及沒入處分書」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100萬元,並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
嗣上訴人以95年6月8日北府建公字第095442030號函,更正上述處分書「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
自用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入之。」
(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縣三峽鎮○○路○段246之1號之儲油槽儲放3公秉柴油,緣起於亨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旭公司)向中台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油公司)購買60公秉柴油,委由聯鋼公司運交,但因亨旭公司之儲油槽已滿,乃將其中剩餘之3公秉暫時儲放於該址之儲油槽。
因此,系爭加儲油設施並非被上訴人為供加注於車輛或動力機器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而設置。
被上訴人於87年間早已停止營業,且於90年5月16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上訴人所查扣之加油器、流量表及灌裝設備等,均係被上訴人於60餘年間設置,早已損害,棄置於當地,不堪使用之廢品,根本無法為任何車輛或動力機器加注油料,本件實與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以93年間於系爭地點查得石油管理法施行前即已存在之加儲油設施,認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課處100萬元罰鍰及沒入處分,實已違反法令不溯既往原則,造成法律關係之不穩定,並侵害被上訴人之既得權益,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所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亦未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上開管理規則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即擅自於臺北縣三峽鎮○○路○段246之1號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器具,經上訴人所屬聯合取締小組查獲,是原處分並未違反法令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
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石油公司)出售油品予中台油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上載超級柴油每公升單價為16.4元,而中台油公司轉售予亨旭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載每公升單價卻為15.61905元,有違常理。
另查獲時之油儲與計量表係以皮管連接,且連通加油槍,且拆除時,皮管內仍存有積油,機具仍為堪用,並連接電源,非已損害棄置於當地或不堪使用之廢品。
又查獲之油料經送中國石油公司桃園煉油廠價購過磅其油料重量為2290公斤,而依中國石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之檢驗報告,該批油料為2.734公秉,為使用狀態,參照現場人員秦建賢稱查獲之機具及油料係為補給公司貨運車輛使用,足見系爭油品並非僅暫時存放,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法人人格為法律所賦與,於依法令及法人性質之限制內,具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規定參照),其行為能力係以權利能力之範圍為斷,蓋因法人不得逾越其權利能力之範圍,以其行為取得權利負擔義務,故法人之行為能力受法令及法人性質之限制,在完成其社會作用(法人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始得為各種法律行為。
又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者,即應依法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315條、第397條規定參照),於此階段,公司一方面停止積極之目的事業活動,另一方面清理未了結之事務,清算期間法人人格固尚未消滅,然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始具行為能力(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參照)。
㈡系爭儲油槽為被上訴人於停業前設置,被上訴人前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於89年12月19日遭經濟部以經商89193890號函命令解散,並經經濟部於90年5月16日以經商字第09002100750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迄未清算完結。
據此,被上訴人於90年(按,原判決誤植為91年)10月11日石油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前,既已停止營業,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撤銷其公司登記,則被上訴人自斯時起,依法應進行清算,並於清算必要範圍內始具行為能力,視為存續,自無逾越了結現務及分配賸餘財產等清算必要之範圍,再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及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行為能力,從而,亦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處分疏未注意及此,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情事,進而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裁罰,核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之意旨不符,容屬率斷。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違章行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課處100萬元罰鍰及沒入處分,除有前述理由外,系爭油槽提供聯鋼公司使用,縱然認為被上訴人仍視有法人人格,其已非自用,原處分認定其為自用,亦與事實不符,用法於法有違,訴願機關疏未糾正,亦有未洽等由,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
五、本院查:
㈠、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及「(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第2項)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分別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文。
次按「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及「(第1項)本規則施行前,未依規定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而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第7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並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2年內,應分別檢具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或建築管理、消防、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逾期未陳報、未申請,或未核准者,不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而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等相關行為。
(第2項)原依相關法令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分別為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條及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㈡、原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前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於89年12月19日遭經濟部以經商89193890號函命令解散,並經經濟部於90年5月16日以經商字第09002100750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迄未清算完結。
被上訴人於自行停業前早已設置系爭加儲油設施,雖石油管理法於90年10月11日公布施行,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於91年2月6日發布施行,惟因被上訴人在清算中,其清算人僅得依民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之職務,且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其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始視為存續,是被上訴人已無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及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行為能力,自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且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加儲油設施提供予聯鋼公司暫時儲放亨旭公司委由渠運交之剩餘3公秉柴油,惟系爭加儲油設施已非供被上訴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柴油等;
是原處分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進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課處100萬元罰鍰及沒入處分,核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不符,亦與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認事用法於法有違,訴願機關疏未糾正,亦有未洽等情綦詳,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復按「…說明:…二、…又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因其嚴重影響石油市場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故該法第1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復依該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準此,凡屬違反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不論該等設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應均依上開規定處罰,始能與該法第40條第2項有關沒入之規定相配合,以符合立法目的。」
為法務部94年3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40004539號函所明釋。
準此,上訴人自應查明本件行為人究竟係聯鋼公司、亨旭公司抑或係其他客貨運輸業等租用或借用系爭加儲油設施,儲放系爭3公秉柴油,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柴油,之後依法裁罰,尚不能因該函釋遽謂上訴人即得對被上訴人裁罰。
至於系爭加儲油設施是否屬公共危險物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已否依消防法對被上訴人裁罰,均與被上訴人有否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得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罰無關。
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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