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642,200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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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24日以「抽屜滑軌復歸定位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4年3月23日審定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31749號專利證書,其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請求項第1項為:一種抽屜滑軌復歸定位裝置,係於一具有內軌及外軌,且內軌與外軌間滑設有滾珠套之疊層式滑軌,該疊層式滑軌之內軌側壁板後端固設復歸定位裝置,另於外軌之側壁板向內對應復歸定位裝置處凸設有一卡梢,並使該卡梢可隨著外軌的滑移而對應勾拉復歸定位裝置作動;

其中,該復歸定位裝置係包括有:一板座:係裝設於內軌後端,其設有一滑槽,滑槽後端具有一檔部;

一滑塊:係滑設於板座之滑槽內,前端下方具有一卡頂部,可偏移卡頂於滑槽端部,另具有勾扣及扣合槽,以供外軌之卡梢勾拉推頂,而於板座之滑槽內滑移;

一彈簧:係一端固定於滑槽之後端,另一端則連結於滑塊,以供拉引外軌復位及定位。

(其餘詳見原處分卷NO1–002第35頁至第37頁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公告期間,嗣參加人於94年7月6日以93年10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滑軌自動拉回歸位裝置」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1);

93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滑軌之自動定位裝置」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2);

93年9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滑軌之自動歸復結構」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3);

93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滑軌之自動關閉結構」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4);

92年10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抽屜滑軌之自動關閉裝置」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5);

93年8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自動歸位裝置的抽屜用滑軌」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6),認其違反專利法第31條第1項、第22條第1、4項及第23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5年3月22日以(95)智專三(一)02054字第095202126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參加人所提6項舉發證據中,舉發證據1、2、3、4及6之公開日期均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無專利法第22條第1、4項之適用,且舉發證據1、2、3、4與系爭專利範圍不同,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第31條規定;

又舉發證據1、2、3、4及6說明書或圖式均無有關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各點特徵,系爭專利無違反專利法第23條規定。

再者,舉發證據5(下稱引證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㈡系爭專利係將滑槽整體設置於座板之位置空間內,且於滑槽之後端直接設置有一擋部;

引證案則在滑槽後端並無擋部的設置,而係以位於滑槽外側之定位塊之前側來提供止擋作用;

兩者技術手段完全不同,而且引證案此部分之設計相較於系爭專利,更可見其體積龐大、結構複雜。

又系爭專利無需側鉤槽及擋塊之設計,即可由滑槽端部作為滑塊偏移定位之用,與引證案需藉由卡塊陷入側鉤槽導致自動關閉滑塊形成偏移,兩者不僅技術手段不同,而且系爭專利完全沒有另外凸設鉤塊、卡塊、側鉤槽及檔塊4項構件。

再者,系爭專利滑塊所具有之勾扣及扣合槽,兩者各有其獨立作用,其勾扣係專用於初次組裝或發生NG狀況時;

引證案僅有利用定位槽供頂柱勾拉使用,並無系爭專利勾扣之設計;

無論是正常作動或發生NG狀況,均係利用定位槽供頂柱勾拉使用。

至於引證案之斜壁,僅係一導斜面,並無法獨立提供頂柱勾拉使用,而是受頂柱擠迫向內變形,終使頂柱卡入於定位槽內。

復系爭專利乃用於雙層式之疊層式滑軌,反之,在此技術領域中,包括引證案在內之既有技術及各舉發證據,多為三層式之疊層式滑軌;

雙層式之疊層式滑軌只有內軌及外軌,相較於三層式之疊層式滑軌具有內、中及外軌,其體積及空間較小,且抽拉滑移之行程較短,其復歸定位裝置必須克服有限機構空間之配置及構件強度等問題,故兩者實際技術手段上有顯著不同,系爭專利解決以往復歸定位裝置難以用於雙層式滑軌之困難,實有進步性。

㈢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專利「具新穎性」但「不具進步性」作為舉發成立之理由,但訴願決定書之認定及論理說明,乃典型之「不具新穎性」之認定及論理說明,顯見被上訴人以論證新穎性之方式論證進步性,前後矛盾,有違論理法則。

且由原處分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顯未瞭解引證案及系爭專利在NG情況下之處置手段,導致論斷前後矛盾,足見原處分之錯誤與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舉發不成立或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原處分理由已敘明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相較,其專利內容均可由引證案之結構設計所揭示;

系爭專利旨以擋部供作滑塊之卡頂部之止擋作用實相當於引證案定位塊以前側供作止擋復歸後之自動關閉滑塊,系爭專利整體結構已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自動滑軌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原處分比對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滑軌復歸定位設計,系爭專利拉引、卡止之技術亦可由引證案所採將自動關閉滑塊受頂柱拉引後,以卡塊卡止於滑槽之側鉤槽的手段所揭示,故引證案之結構設計已可達成系爭專利之滑軌復歸及定位之目的和效果。

又引證案之自動關閉滑塊完全於滑槽內滑移,其滑軌上之頂柱與定位槽之接觸或脫離完全於滑槽之外,故引證案之設計無需考量系爭專利之初次組裝或發生此種NG狀況時之處置,此亦顯見引證案結構之特點。

復引證案之滑軌設計已可達到之自動關閉之技術,其主要構件之自動關閉裝置設於外滑軌、而頂柱位於內滑軌,中層滑軌則用以延伸滑軌機構之長度,故於雙層滑軌亦適用。

再者,被上訴人考量系爭專利之NG狀況為滑塊受彈簧拉回至滑槽內、而卡梢位於滑槽之外時,要解決此一種NG態樣,則勢必藉卡梢壓抵以造成倒勾狀勾扣彈壓、變形後,方可使卡梢進入扣合槽內,故與引證案之藉頂柱壓迫斜壁以卡入定位槽之手段相當。

綜上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請已為其所屬復歸滑軌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等語,資為辯駁。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原處分係以舉發證據5(即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故僅就上開引證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審酌。

㈡系爭專利藉滑塊(相對應於引證案之自動關閉滑塊)滑設於板座(自動關閉滑塊固定座)之滑槽(滑槽)內,前端下方具有一卡頂部(卡塊),可偏移卡頂於滑槽端部(滑槽端之側鉤槽);

上揭構件均可由引證案之構件相對應(參照引證案圖14),引證案之自動關閉滑塊滑移至滑槽之側鉤槽後,藉由卡塊陷入側鉤槽之手段,可致自動關閉滑塊形成偏移,並使該內滑軌之頂柱脫離自動關閉滑塊之定位槽,而得繼續拉出。

故系爭專利此部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自動滑軌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㈢上訴人自稱系爭專利之勾扣於初次組裝或跳脫時,需將卡梢抵壓於倒勾狀之勾扣上,俾卡梢套入扣合槽,故其抵壓勾扣乃係利用強制手段造成倒勾狀勾扣彈壓、變形,與引證案之藉頂柱壓迫斜壁以卡入定位槽之手段相當,其有關定位槽會變形之質疑,乃上訴人之主觀臆測,並不影響引證案已揭露系爭專利技術手段之事實。

又引證案之斜壁亦有呈斜鉤狀,可將內滑軌上頂柱卡置於自動關閉滑塊之定位槽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將滑塊上之扣合槽可供外軌之卡梢勾拉頂推,以使滑塊於滑槽內滑移,而引證案亦有揭示當自動關閉滑塊之定位槽被內滑軌上頂柱卡置後,可推移自動關閉滑塊於滑槽內滑動。

故系爭專利整體結構已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自動滑軌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當不具進步性。

㈣至於上訴人稱系爭專利有考慮NG狀況的處置手段,引證案雖也有NG狀況的處置手段,但兩者處理方法並不相同乙節,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記載NG的處置手段,而僅在說明書記載之,足見系爭專利之請求技術並非在解決NG狀況,而是在自動滑軌的拉引,況系爭專利NG狀況處理與引證案處理手段相當,故系爭專利此部分亦不具進步性。

復上訴人又稱訴願決定書之論斷乃將進步性及新穎性相混淆乙節,查訴願決定書所謂「系爭專利此部分之結構已由附件6所揭示」,只是強調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或結構為該項證據所揭示,其後訴願決定書並進一步為技術說明,最後再論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無將進步性與新穎性混淆。

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五、本院按: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惟如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㈡本件上訴人以「抽屜滑軌復歸定位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專利證書,參加人以舉發證據1–6,認其違反專利法第31條第1項、第22條第1、4項及第23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判決認原處分係以舉發證據5(即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故僅就上開引證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審酌。

系爭專利藉滑塊(相對應於引證案之自動關閉滑塊)滑設於板座(自動關閉滑塊固定座)之滑槽(滑槽)內,前端下方具有一卡頂部(卡塊),可偏移卡頂於滑槽端部(滑槽端之側鉤槽);

上揭構件均可由引證案之構件相對應,引證案之自動關閉滑塊滑移至滑槽之側鉤槽後,藉由卡塊陷入側鉤槽之手段,可致自動關閉滑塊形成偏移,並使該內滑軌之頂柱脫離自動關閉滑塊之定位槽,而得繼續拉出。

故系爭專利此部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自動滑軌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至於上訴人稱系爭專利有考慮NG狀況的處置手段,引證案雖也有NG狀況的處置手段,但兩者處理方法並不相同乙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記載NG的處置手段,而僅在說明書記載之,足見系爭專利之請求技術並非在解決NG狀況,而是在自動滑軌的拉引,況系爭專利NG狀況處理與引證案處理手段相當,故系爭專利此部分亦不具進步性。

再者,訴願決定書所謂「系爭專利此部分之結構已由附件6所揭示」,只是強調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或結構為該項證據所揭示,其後訴願決定書並進一步為技術說明,最後再論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無將進步性與新穎性混淆。

因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

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謂:引證案於初次組裝或跳脫(即所謂NG狀態)時,其技術特徵為頂柱於壓迫斜壁後仍需卡入定位槽。

而系爭專利在初次組裝或發生NG狀況時,勾扣專供卡梢抵壓而勾動滑塊,卡梢不必再卡入扣合槽。

是系爭專利之卡梢均是抵壓於倒勾狀之勾扣上,根本沒有進入扣合槽內,原判決竟稱:「系爭專利之NG狀況解決方式係藉卡梢壓抵以造成倒勾狀勾扣彈壓、變形後,方可使卡梢進入扣合槽內」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又訴願決定書謂「系爭專利結構已由…所揭示」及「不影響引證案已揭露系爭專利技術手段之事實」之認定及說明,乃典型「不具新穎性」之認定,非「不具進步性」,且不因被上訴人在原處分結論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改變上述論證之屬性,原判決認同上述論證,亦有前後矛盾,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復引證案之斜壁及定位槽係受頂柱壓迫,按經驗法則,長期壓迫自然會導致變形,原判決卻稱此乃上訴人主觀臆測,顯屬違背經驗法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末按92年2月6日修正之現行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其立法理由為:「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必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

此為認定有無專利侵權之重要事項。

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屬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

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也不應僅被作為指南參考而已,實應參考其發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

」,可知判斷進步性時,仍應以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載為準,若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並未記載,而僅在說明書記載,仍不容許之。

原判決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記載NG的處置手段,而僅在說明書記載之,足見系爭專利之請求技術並非在解決NG狀況,而是在自動滑軌的拉引,況系爭專利NG狀況處理與引證案處理手段相當,故系爭專利此部分亦不具進步性,與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並不相違。

上訴意旨稱92年修正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謂認定發明專利範圍時,應參考專利之創作說明及圖式,而非僅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

原判決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顯然未參考系爭專利之說明及圖示,且適用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不當等語,顯為誤解,亦非可採。

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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