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645,200906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美商‧伊斯比瑞恩治療公司(Esperion Therapeuti
cs, Inc)
代 表 人 David Reid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黃章典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04日以「用於治療及預防急性冠心症之醫藥調配物、方法及用藥食物療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因未備齊法定文件,被上訴人乃以93年10月20日(93)智專一㈡15110字第09341748380號函請上訴人於94年02月04日前補送申請書、申請權證明書等文件。

上訴人因屆期仍無法全部補正,於94年02月02日向被上訴人申展延期限至同年04月04日,經被上訴人以94年03月22日(94)智專一㈡15110字第09440472430號函限其於94年04月04日前補送申請權證明書等文件,並載明不得再申請展期;

惟上訴人屆期僅補正本案中文說明書等文件,並修正發明名稱為「用於治療及預防急性冠心症之醫療調配物、方法及用藥療法」,仍未補正申請權證明書,被上訴人乃以94年05月17日(94)智專一㈡15110字第09440850250號函,以上訴人逾限仍未補送申請權證明書為由,而為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不予受理之處分。

嗣上訴人於94年08月11日以「本件發明專利案之第5發明人行蹤未明,無從於法定期間內取得其所簽署之申請權證明文件,實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現已於94年07月12日取得該申請權證明文件」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回復原狀,且於同年08月1 2日即補正該第5發明人所簽署之申請權證明書到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4年09月19日(94)智專一㈡15110字第09420858000號為「所請回復原狀一事歉難照辦」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於90年07月18日公告(90)智法字第0908600067-0號函釋,放寬專利申請程序。

該函釋之說明部分第五項規定:「對於無法取得發明人簽名或蓋章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時,得檢附切結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切結書內容應記載發明名稱、取得專利申請權之依據及聲明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所謂相關文件,係指足資佐證申請人所述者為真實之證明文件,例如...主張係僱傭關係或職務上發明者,其僱傭契約或職務上發明之證明文件正本,無正本者得以影本之公證本代之。」

說明部分第六項規定:「審定前申請刪除發明人者,無庸再檢附經其他發明人聲明同意之聲明書。」

可見被上訴人機關認為,只要申請人的申請文件內之資料,足以釋明申請人有申請權即可進行實質審查,申請人在審定前可以隨時補足申請權證明文件或將一部分的發明及發明人刪除,以免過分嚴苛之規定造成大量的訟累並可能使得該申請權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上訴人曾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被上訴人機關補呈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權證明文件,該申請權證明文件具備四名發明人之簽名,並向被上訴人機關說明正積極取得最後一位發明人的簽名中。

由上述被上訴人機關公告之函釋可知,上訴人之申請權文件可以用切結書取代或認為依目前的文件可開始進行審查,上訴人可以在審查終結前將部份發明及發明人一併刪除。

惟被上訴人機關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未加注意,亦未通知上訴人得直接切結即可。

被上訴人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程序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

又被上訴人逕對專利法第17條第2項加以限縮解釋,而不受理其回復原狀之申請;

復又得限制延展期間自申請日起不得超過6個月,形同剝奪人民法律上之權益;

被上訴人未准予上訴人延展補正期間,又不受理回復原狀之申請,如有不可歸責事由延誤指定期間,將導致上訴人無從救濟之不合理情形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為准許本案回復原狀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10月04日申請專利時,即欠缺申請書、申請權證明文件、委任書、專利說明書、圖式及優先權證明等文件,被上訴人除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93年10月20日函請上訴人於94年02月04日前補正外,復依據上訴人之延展申請,於94年03月22日准予延展補正期間至94年04月04日,並註明不得展期。

惟上訴人未於94年04月04日前補正第5發明人之申請權證明文件到局,為其所不爭之事實,雖上訴人曾於94年04月04日期限屆滿當日再次申請延展補正第5發明人之申請權證明文件。

惟審視該申請書,上訴人僅於說明三簡述「本案應呈送之由第5發明人所簽署之申請權證明書尚於趕辦中,一俟備妥當立即補呈」等文字,既未申請延展,復未說明其無法依限補正第5發明人之申請權證明文件之理由或備具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實不足使被上訴人認定有上訴人所訴稱「於指定期間屆滿前,已為誠摯努力與第5發明人聯絡而未果之事實」,而有延展之必要性,並據以同意再次延展補正期間。

準此,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94年05月17日以(94)智專一㈡15110字第09440850250號函處分本件專利申請案不受理,依法自屬有據且無裁量瑕疵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為專利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又「申請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式而得補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

復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明定。

查所謂法定期間,依其性質可分為通常期間與不變期間;

訴訟法上有法文明示其為「不變期間」者,亦有未明示而其性質上屬不變期間者。

而法定期間不屬於不變期間者,為通常期間,非謂法定期間概屬不變期間。

專利法上之法定期間,是否屬不變期間,亦應依其性質而定;

凡程序上為履行作為義務所定之期間,性質上應認係通常期間,故上開條項所謂指定期間,乃屬「通常期間」。

是發明專利申請案如係由發明人以外之人提出者,該申請人即必須檢附申請權證明書,以證明確有申請權者。

倘發明專利申請人於申請時未檢附該申請權證明書,因關於申請權證明書之提出,專利法並未於法條明文規定其應提出之期間,自由專利專責機關依上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換言之,即申請權證明書之補正期間,被上訴人得依其職權自行裁量,其性質應屬通常期間,非屬專利法第17條第2項所謂法定期間,自無得申請回復原狀之問題。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亦應有援用回復原狀之法理,方符保護並鼓勵專利發明之意旨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人於93年10月0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發明專利案申請時,僅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書及外文專利說明書等書件,依其所檢送之申請書所載「二、申請人:美商伊比斯比瑞恩治療公司;

三、發明人:1.查爾斯L比司蓋爾、2.溫蒂V羅德谷沙、3.那倫拉D拉瓦尼、4.丹尼爾哈特門、5.珍喬和森」等語,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並未提出受讓證明文件且尚有其他法定文件未備齊,經被上訴人先以93年10月20日(93)智專一㈡15110字第09341748380號函,限於94年02月04日前補正申請權證明書等文件;

嗣再以94年03月22日(94)智專一㈡15110字第09440472430號函,限於94年04月04日前補正申請權證明書等文件,惟上訴人屆期僅補正本案中文說明書等文件,並修正發明名稱為「用於治療及預防急性冠心症之醫療調配物、方法及用藥療法」,仍未補正申請權證明書,被上訴人乃於94年05月17日函,以上訴人逾限仍未補送申請權證明書為由,而為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不予受理之處分之事實,有被上訴人93年10月20日(93)智專一㈡15110字第09341748380號函、94年3月22日(94)智專一㈡15110字第09440472430號函及94年05月17日(94)智專一㈡15110字第09440850250號函等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查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上訴人自93年10月04日申請日起至被上訴人於95年05月17日為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不受理處分前,已長達近8個月,衡酌上訴人委任專業代理人為本案專利之申請,理當依法檢送申請專利必要文件供被上訴人審查,而被上訴人已裁量相當期間給予補正之機會,況上訴人倘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94年04月04日前仍無法補正本案申請權證明書,亦可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載明理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然上訴人於其94年04月04日申請書,僅說明「本案應呈送之由第五發明人所簽署之申請權證明書尚於趕辦中,一俟備妥當立即補呈。」

並未載明理由且未申請延展,且本件上訴人所延誤之期間,既係被上訴人通知其補正本案申請權證明書之指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已如上述;

則上訴人以其事後已取得本案第5發明人所簽署之申請權證明書,申請回復原狀,自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其所為回復原狀申請,被上訴人所為不受理處分,依法自屬有據。

至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8日以(90)智法字第0908600067號函釋,放寬專利申請人程序,如果無法取得發明人簽名,只要有切結書即可,若申請人在審定前有意思刪除部分發明人,不需得到其他發明人的同意書,即可進行實質審查乙節;

按被上訴人上開函釋,於說明第五點謂「申請時無法取得發明人簽名或蓋章之宣誓書及申請證明書時,得檢附切結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

,然查,上訴人於其94年04月04日申請書,僅說明「本案應呈送之由第五發明人所簽署之申請權證明書尚於趕辦中,一俟備妥當立即補呈。」

等語;

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有一發明人行蹤不明所以無法取得簽署文件之情事,亦未說明補正理由及檢附切結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

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1年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專利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而法定期間者,係指專法所明定在此期間應作為或應不作為之期間而言,法定期間既為基於法律所訂定之期,任何機關、法院均不得延長或縮短法定期間,專利法乃有回復原狀之規定,準此,專利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申請回復原狀者,應以延誤法定期間者為限。

再者,專利法規定「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為專利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則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對於以外文本提出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之人,所指定補正申請權證明書中文本之期間,並非專利法所明定在此期間應作為或應不作為之期間,而係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指定之期間,為指定期間並非法定期間甚明。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3年10月0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發明專利案申請時,僅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書及外文專利說明書等書件,依其所檢送之申請書所載「二、申請人:美商伊比斯比瑞恩治療公司;

三、發明人:1.查爾斯L比司蓋爾、2.溫蒂V羅德谷沙、3.那倫拉D拉瓦尼、4.丹尼爾哈特門、5.珍喬和森」等語,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並未提出受讓證明文件且尚有其他法定文件未備齊,經被上訴人先以93年10月20日(93)智專一㈡15110字第09341748380號函,限於94年02月04日前補正申請權證明書等文件;

嗣再以94年03月22日(94)智專一㈡15110字第09440472430號函,限於94年04月04日前補正申請權證明書等文件,惟上訴人屆期僅補正本案中文說明書等文件,並修正發明名稱為「用於治療及預防急性冠心症之醫療調配物、方法及用藥療法」,仍未補正申請權證明書,被上訴人乃於94年05月17日函,以上訴人逾限仍未補送申請權證明書為由,而為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不予受理之處分等情,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所延誤之期間,既係被上訴人通知其補正本案申請權證明書之指定期間,並非法定期間,已如上述;

則上訴人以其事後已取得本案第5發明人所簽署之申請權證明書,申請回復原狀,自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等事項,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先來函通知不准上訴人延展補正期間,後又不准上訴人申請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前後行為導致上訴人救濟基本權遭到侵害,惟原判決並無就此攻擊方法提出作成判決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另按訴訟法相關法律條文中有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某種特定行為之一定時期,不許伸長、縮短或因期間屆滿即生失權效果,且法律條文中冠以「不變期間」者,為不變期間;

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應遵守之期間,依前引法條規定,僅區分法定期及指定期間,並無「不變期間」之法條明文,又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屬行政程序,專利法未規定者,自應適用作為行政程序普通法之行政程序法,但有關行政程序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所應遵守之期間,亦無上述訴訟法上不變期間之概念,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8節期日期間之法定期間並無不變期間之規定自明,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中,殊無援引訴訟法概念,區分法定不變期間或非法定不變期間之實益。

原判決援訴訟法觀點認法定期間可分為不變期間及通常期間所為之論述,固屬不必要,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或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不相當。

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上開不必要之區分主張:原判決認為法定期間可分為不變期間及通常期間,卻又指稱通常期間非屬專利法第17條第2項之法定期間,沒有通常期間適用,係恣意地限縮專利法第17條第2項的法定期間等同於不變期間,前後理由顯然矛盾,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㈣末按「申請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式而得補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

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明定。

是凡申請文件不符法定程式而得補正者,被上訴人即應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逕依專利法第17條規定辦理。

至於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條雖規定:「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之期間,申請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載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延展。」

惟指定期間之指定,係專利法施行細則授權被上訴人考量申請人之居住因素、交通或其他事由等因素,綜合判斷後,依職權就申請人之延展申請是否有理由,始同意延展,非謂一經申請人申請,被上訴人即應依據該申請同意延展。

原判決已說明被上訴人已裁量相當期間給予補正之機會,上訴人另於94年04月04日申請書,僅說明「本案應呈送之由第五發明人所簽署之申請權證明書尚於趕辦中,一俟備妥當立即補呈。」

並未載明理由且未申請延展,被上訴人所為不受理處分,依法自屬有據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於94年4月4日之申請書未申請展延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之決定無裁量之違法,然專利法僅授權被上訴機關考量事實需要,依據合於法律目的之裁量指定一申請權補正期間,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可以一概不考量申請人狀況是否有需要,即直接駁回申請,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具有裁量逾越及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不當及未適用法規之違法,殊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