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649,200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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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任用之三重郵局業務士郵務工作員,與訴外人林欽福、張祥村、周清祥、江達德、林文良、江沂璇等人共同謀議,先由服務於被上訴人所屬台北郵局光復支局(下稱光復支局)之林欽福,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土地標案開標前,利用同事下班後之機會,竊取並攜出鎖存郵局置物間內廠商掛號郵寄之投標郵件,交由上訴人等人,偷拆窺視其他競標廠商之標單金額,抽去所需標案他人標單影印再封回,並協助竄改特定廠商之投標金額,得以較次高出價者多出極小之差數順利得標,上訴人前後共分得新臺幣(下同)33萬元。
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涉嫌參與變造國產局投標郵件圖謀不法利益,破壞紀律,嚴重損害郵政信譽,有確實證據,爰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目及第9目規定,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以人字第0951300279號令核布上訴人1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涉案件,刑事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惟起訴書僅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郵政法第38條無故開拆他人郵件罪、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及刑法第133條之郵電人員妨害秘密等罪,與另一位郵務士林欽福被認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完全不同,亦即檢察官並不認為上訴人有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或被上訴人所指變造國產局投標郵件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存在,也未認定上訴人與林欽福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被上訴人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
㈡上訴人雖承認參與開拆標單信件之工作,惟並無破壞紀律、嚴重損害郵政信譽之行為存在。
查上訴人所為均係利用下班公休之餘,並未佔用任何上班時間,亦即上訴人非利用職務之便犯罪;
且上訴人工作職務與信件之開拆無關,被上訴人亦從未教導或訓練過上訴人開拆信件之技巧,故此與上訴人因任職郵政機關所得郵政專業知識無涉;
所有標單係林欽福竊取,與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並無郵政法第11條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有保守秘密義務規定之適用;
本案爆發後雖引起社會注目,惟此均係對林欽福自郵局偷竊標單部分,而非上訴人參與開拆標單部分。
事實上,上訴人參與開拆標單部分並不須具備特別專業知識或技能,一般人均足勝任。
故被上訴人主張本案係因上訴人利用郵局員工之身分及所具備之專業知識參與作案,誠非屬實;
又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於本案發生後,雖曾於95年1月5日暫緩招標,然隨後即正常運作,未受任何影響,此觀國產局網站上所列臺灣北區辦事處之開標結果明細當可查知,故復審決定書中所稱本案造成國產局土地標案全面停標云云,根本與事實不合。
事實上到現在為止,本案因開拆標單所涉之標案,據起訴書所載,廠商知悉他人標單價格後如有意競標,均是加價投標而以最高價得標,故對國產局而言並無任何損失,還因此獲得更多利益,故國產局迄今並無任何廢標之舉動,復審決定書中所述「已完成之投標案,亦可能因涉及舞弊違法,而有廢標之問題。」
並非事實;
況上訴人僅是一時失慮,自始並無意圖謀不法利益,更無故意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之聲譽之事實存在;
上訴人所為均係使用下班時間,未利用到任何郵局資源,並無任何破壞郵局紀律之事實存在。
而影響郵政信譽者,應是林欽福部分,與上訴人無涉。
㈢上訴人僅係利用下班時間參與標單開拆部分,犯罪情節顯較輕微,而相較於林欽福係利用下班前設定保全之機會,自其任職之郵局內偷取標單,上訴人所為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公訴檢察官亦採相同見解,故起訴書內認定林欽福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而僅認上訴人涉嫌妨害祕密罪。
然被上訴人未加審酌此等事實,對涉案較重之林欽福為免職之處分,對涉案較輕之上訴人亦為免職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足見上訴人違法情節並不嚴重,被上訴人逕為免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之追究,固對不法事實之發現,有相輔相成之作用,惟兩者各有其懲處目的及理念。
檢察官本於刑事制裁節約說,以最嚴格的證據認定,依刑法所規定的構成要件,認為上訴人涉嫌刑法第132條洩密罪,但被上訴人於追究其行政責任時,必須考量其不法行為對被上訴人業務,特別是社會大眾對郵政事業之信賴感所造成之傷害。
是以,本案經被上訴人完成內部查核相關事證,綜合考量認為上訴人行為符合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目、第9目規定,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並於踐行法定程序後,依法核定上訴人1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上訴人具有郵政員工之身分,其參與作案,已導致社會大眾減損對郵局的信任感,此與其是否利用下班或休假期間無關;
且上訴人服務郵局逾20年,一直擔任郵件投遞、郵務稽查等工作,知悉國產局標單掛號郵件之重要性,且因其工作性質,對郵件之處理深具經驗,異於一般人,深具郵政專業知識自明;
而案發當時,造成國產局標案之停擺,雖經事後清查結果,暫緩招標情形陸續恢復,惟本案因案情重大,破壞社會大眾對郵局之信賴,對參與投標者(如原為最高金額投標者)亦已生損害,上訴人猶執詞辯解,顯不足採。
㈢又在社會習慣上,標單郵件是否於標案指定之截止時間內送達,均以標單郵件上之「郵戳」為基準。
此乃基於長期以來,社會大眾對郵局公正、專業形象之信賴,亦為郵局最值得珍惜的資產。
上訴人與林欽福等人之行為,已造成同等傷害,理應在行政責任上為一致之處分,否則即不符比例及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三重郵局任職期間,於93年11月、12月間與訴外人林欽福、張祥村、江達德及林文良等人共同謀議協助特定廠商竄改國產局投標郵件圖謀不法利益,上訴人並自94年3月30日起至94年10月19日止,計7次共同參與,先由服務於被上訴人所屬光復支局之林欽福,於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土地標案開標前,利用同事下班後之機會,取出鎖存郵局置物間內廠商掛號郵寄之投標郵件,交由上訴人、張祥村、江達德及林文良等人,偷拆窺視其他競標廠商之標單金額,抽去所需標案影印後再封回,張祥村即將影印完成有利用價值標單攜出,以30萬元之價格提供給特定投標者(即張祥村尋覓欲得標之客戶)閱覽,若該投標者有得標意願,則張祥村即持其依前揭方法探知之某標號最高投標金額之投標單影本予該客戶參考俾客戶得自行調高標單金額,並將金額填具在該客戶事先準備之空白投標單上交予張祥村,張祥村則交還該客戶當次投標單原本進行替換,再由張祥村將客戶重新填寫金額之標單交予林文良,連同其他投標信件併攜回光復郵局由林欽福放回原位中或請該客戶自行至郵局投遞,客戶若因而順利得標,張祥村等人則再收取得標金額1%至1.5%之酬勞。
使不知情之國產局北區辦事處開標及監標人員就公告得標人之結果陷於錯誤,致原應得標者未能得標,而使獲得張祥村提供投標金額訊息之特定投標人得標。
嗣林欽福等人再於95年1月5日晚間7時許,循例由林欽福將該次他人投標郵件全數取出,交予林文良帶到臺北市「喬美旅店」,由林文良、周清祥等人開拆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此次上訴人未參與),並扣得投標信件75封、作案工具一批,上訴人並從中獲利共33萬元。
此業據上訴人於向三重郵局所呈報告、該局95年度第1次考成委員會會議列席陳述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時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39等號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8號以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有報告、會議紀錄、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及原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上訴人有上揭受懲處事實,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欽福等之上揭犯行,經媒體大幅報導,引發外界對被上訴人事業經營形象及對郵政機構信譽之質疑,聲譽受害甚深,亦使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於本案發生後,全面暫緩招標作業,且依上揭起訴書、判決書記載,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所辦標案中至少於94年8月18日開標之第3、9、10、11標號,由訴外人周添財、王三林以上揭犯罪方式得標,致影響公家機關公開招標之公信力甚鉅。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任職被上訴人之郵政人員,理應審慎將事,廉潔自持,惟其非但未能恪遵法令規定,堅守工作立場,竟知法犯法,圖謀不法利益,核其行為已嚴重影響郵政信譽及政府招標之公信力,而依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布1次記2大過免職,並於確定前先行停職,尚無不合。
上訴人辯稱其無破壞紀律、嚴重損害郵政信譽之行為云云,無足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係林欽福從其任職之光復支局(原判決誤值為三重郵局,下同)攜出郵件標單,其未參與攜出郵件云云。
惟查,依上揭起訴書、判決書所示,上訴人與林欽福、張祥村、江達德等人事先共同謀議,上訴人自知悉郵件標單係林欽福自光復支局攜出(見上揭判決理由貳、二(五)),而認定上訴人與林欽福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應分擔全部責任。
㈣上訴人主張係因訴外人張祥村積欠其120萬元,故其為求要回欠款才參與犯案云云。
惟上訴人與林欽福等人係經過事先謀議計劃,上訴人並參與作案7次之多,與張祥村積欠其款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並於所呈報告及會議中陳述意見自承收受「佣金」33萬元,自非其事後所稱之欠債還款。
㈤上訴人以其所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足見其違法情節並不嚴重,被上訴人未加審酌此等事實,對涉案較重之林欽福為免職之處分,對涉案較輕之上訴人亦為免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處云云。
惟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犯情節重大,影響視聽甚鉅,而依法為免職處分應無不當。
況同樣為被上訴人免職處分之林欽福,亦被臺灣臺北地方院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相較之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綜合考量認為上訴人行為嚴重損害郵政信譽,有確實證據,而依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予以1次記2大過免職,於確定前先行停職,尚無不當,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3條規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
考成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目、第9目及第14條但書分別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三、專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成。」
、「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二、1次記2大過者,免職。」
、「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1次記2大功、2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次記2大過:...(二)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六)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九)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但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
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㈡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任用之三重郵局業務士郵務工作員,與訴外人林欽福、張祥村、周清祥、江達德、林文良、江沂璇等人共同謀議,先由林欽福於其服務之光復支局,於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土地標案開標前,利用同事下班後之機會,竊取並攜出鎖存郵局置物間內廠商掛號郵寄之投標郵件,交由上訴人等人,偷拆窺視其他競標廠商之標單金額,抽去所需標案他人標單影印再封回,並協助竄改特定廠商之投標金額,得以較次高出價者多出極小之差數順利得標,上訴人前後共分得33萬元。
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涉嫌參與變造國產局投標郵件圖謀不法利益,破壞紀律,嚴重損害郵政信譽,有確實證據,爰依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目及第9目規定,以95年3月21日人字第0951300279號令核布上訴人1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行為合於考成條例所定1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構成要件事實,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法說明其參與「變造」國產局投標郵件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亦僅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郵政法第38條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無偽造文書之事實,故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分擔一部分變造行為(即開拆投標封緘),圖謀不法利益,破壞紀律,嚴重損害郵政信譽,有確實證據,爰核予1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原判決對此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至上訴人於刑事責任上應構成何種罪名,係由刑事法院依據刑法等而為認定,要與本件上訴人因圖謀不法利益,破壞紀律,嚴重損害郵政信譽而應受行政上之懲處有別。
況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欽福、張祥村、林文良、江達德、江沂璇、周清祥等人,共同開拆他人投標掛號郵件,將他人投標最高金額之標單影印提供予特定投標人,共謀以獲取投標金額資訊重新繕寫標單進行替換之行為,將使不知情之北區辦事處開標及監標人員就公告得標人之結果陷於錯誤,致原應得標者未能得標,而使獲得被告張祥村提供投標金額訊息之特定投標人能夠得標,藉以取得締約之利益,是渠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有共同為自己及特定投標人不法利益甚明。
上訴人猶執詞主張其無原處分所指之違法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㈣另上訴意旨稱所有標單信封均係由訴外人林欽福自其任職之光復支局攜出,與上訴人任職之三重郵局毫無關係,原判決理由卻記載「...依起訴書、判決書所示...上訴人自知悉郵件標單係林欽福自『三重郵局』攜出...」,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合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經查原判決理由三、(一)已清楚記載「...先由林欽福於其服務之被上訴人所屬光復支局,於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土地標案開標前,利用同事下班後之機會,取出鎖存郵局置物間內廠商掛號郵寄之投標郵件,交由上訴人、張祥村、江達德及林文良等人,偷拆窺視其他競標廠商之標單金額,抽去所需標案影印後再封回,...」等語,可知原判決理由三、(三)所記載之「三重郵局」係「光復支局」之誤,而此誤載,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法事實並據以適用法律之結果。
㈤此外,本件事發當時,經大量報載,造成郵政信譽受損,世所週知,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嚴重損害郵政信譽,原判決亦同此認定,均無違誤之處。
又國產局於95年1月5日暫緩招標,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之行為已實質影響國產局之招標作業,豈能以嗣後續辦招標而謂先前之招標未受影響,原判決據此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有何疏漏違失不備理由之處。
㈥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
而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該院並未認定上訴人所犯輕微,況刑責輕重乃刑事法院依法考量事項,而在本案之行政懲處,基於行政紀律與公眾信賴之橫遭破壞,核予上訴人適當之處置,並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主張刑事法院判處上訴人5月之刑責,顯見刑事法院在認定上訴人之違法責任上並不認為上訴人應受嚴厲之處罰乙節,自不足取。
㈦至上訴理由所稱原審以林欽福之判刑情況來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免職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有率斷失當而違背法令乙節。
按長期以來,社會大眾對郵局公正、專業形象之信賴,乃郵局最值得珍惜的資產,上訴人身為郵局一員,竟有上揭不法行為,並從中謀取不法利益,已嚴重破壞公眾對郵局之信賴,核上訴人與林欽福等人之行為,對郵政事業已造成同等傷害,被上訴人核予該2人1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即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
㈧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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