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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陳江湖即啟天貿易行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天生,嗣改由呂財益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5日委由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運自澳門進口成衣、紡織袋計2批(報單號碼:第AA/93/7044/0101號、第AA/93/7044/0102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均為香港,完稅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86,924元、664,069元。
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以來貨實際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其中成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
復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分別核估完稅價格2,021,283元、1,952,923元,經審理上訴人進口成衣等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部分,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貨物均已放行等情,依據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4,042,566元、3,901,552元;
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核定追徵進口稅費339,313元(含進口稅226,106元、營業稅112,36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38元)及321,579元(含進口稅212,498元、營業稅108,27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10元)。
另第AA/93/7044/0102號報單第6項貨物,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部分,經審理上訴人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偷漏進口稅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206元。
並分別以94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處分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4年8月10日以基普復二進字第0941015584號、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貨物確實在香港生產,業經提出產地證明書為證,且上訴人進口之貨物為成衣,均有標籤清楚標示「MADE IN HONGKONG」,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頒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即可直接認定貨物原產地為香港,無須再行查證或送認定。
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逃避管制」,應解釋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本件就系爭貨品為大陸產製及上訴人有故意之可歸責事由,均需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係進口商,系爭貨物由賣方負責生產、運送,上訴人均未參與,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應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為由予以處罰;
且船務公司也提供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證明貨物確由澳門裝櫃出港,貨物經查驗後並無中國製造之情事,被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亦未說明原處分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標準及依據何在,原處分顯然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
㈢本件縱認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始作成復查決定,而前此經濟部已於94年6月30日即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系爭貨物其中部分亦已開放准許進口,此應屬法規變更,自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對本案何以無財政部83年2月5日台財關字第831655836號函及行政院83年3月26日台83財字第10903號函之適用,未予說明,亦有可議。
㈤另應沒入貨物無法執行沒入處分時,行為時並無法律規定准以加罰貨價1倍之處分以替代沒入處分,被上訴人以加罰貨價1倍替代沒入處分,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經營國際貿易事業,自應熟知未經經濟部國貿局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惟上訴人率爾申報產地香港,實際來貨產地中國大陸,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
本案產地證明書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但王冠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王冠船務公司)於94年3月23日以王冠基94-0301函致被上訴人所稱相關貨櫃在澳門裝櫃起運,與產證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不同;
其產地證明書所載在香港起運日期為94年1月12日至13日,惟根據船務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本案貨物係於93年12月19日、21日至24日於澳門領空櫃,並於93年12月22日至25日於澳門完成交重櫃,產證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㈡船舶動態表列明,載運此貨物之C001N航次,係MC/KEE/TCH/MC循環航線,與香港亦無關聯;
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查證結果系爭貨櫃均係由澳門轉口至臺灣,而上訴人始終未能提供系爭貨物由香港至澳門之船運文件;
況系爭貨物申報在香港生產,而香港至臺灣之船運比澳門到臺灣之船運方便、經濟,上訴人竟捨近求遠以迂迴轉運方式由澳門裝船出口之貿易行為,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與一般貿易常態不合。
關稅總局復數次巡視香港出口人ASIA GARMENT FACTORY有關工廠,亦均無發現任何生產成衣工序在進行中。
㈢本案經檢附產地證明、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等資料送請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業經該委員會於94年6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該委員會是由海關與專家學者所組成,具有權威性、公正性,該委員會確定產地之前,曾諮詢專家意見與駐外單位查證之資料,綜合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無疑。
上訴人輸入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且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自應受罰。
㈣本案係屬密報、檢舉案件,被上訴人依據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條但書、第2條及第7條規定,對有具體事證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就檢舉相關事證進行查證,並認定其產地,於法洵無不合。
㈤依行為時之法令,系爭貨物係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雖系爭貨物部分經經濟部於94年6月30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函公告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惟本案報關日期為94年1月5日,在開放進口日期之前,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未經經濟部國貿局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乃政府政策,上訴人經營國際貿易事業,自應熟知相關規定。
復按自香港地區進口較廉價物品,更應注意貨物產地,並於採購合約中明定不得有大陸地區產製者,以免受罰,惟上訴人率爾申報產地香港,實際來貨產地中國大陸,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顯有過失,自應受罰。
㈡系爭貨物之交易條件為離岸價格(FOB),即自裝船口岸到基隆港之運費係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支付船公司),而裝貨口岸及運輸工具航程距離均關係運費高低及貨物營運成本,貨物自香港裝船轉運澳門裝船到基隆港與自香港裝船直達基隆港,兩者運費顯有不同。
本案產地證明書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但王冠船務公司於94年3月23日以王冠基94-0301函致被上訴人所稱相關貨櫃在澳門裝櫃起運,與產證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不同。
其產地證明書所載在香港起運日期分別為2005/01/12-13,惟根據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系爭貨物係分別於2004/12/19、21-24於澳門領空櫃,並於2004/12/22-25於澳門完成交重櫃,準此,產證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
另船舶動態表列明,載運此貨物之C001N航次,係MC/KEE/TCH/MC循環航線,查與香港並無關聯。
又關稅總局查證結果系案貨櫃均係由澳門轉口至臺灣,而上訴人始終未能提供系案貨物由香港至澳門之船運文件。
另關稅總局接獲相關單位之調查行動及結果,數次巡視香港出口人ASIA GARMENT FACTORY有關工廠均無發現任何生產成衣工序在進行中。
系爭貨物申報在香港生產,而香港至臺灣之船運比澳門到臺灣之船運方便、經濟,但上訴人竟捨近求遠以迂迴轉運方式由澳門裝船出口之貿易行為,實有違常情,且無法提供在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文件及運送文件供參,確實有違經驗法則,與一般貿易常態不合。
再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所認定之違章事實,提出有利反證並合理說明,參諸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難認為有理由。
㈢貨上產地標籤並非認定產地之唯一事證,且本案經檢附產地證明、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等資料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業經該委員會於94年6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於關稅總局94年6月17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09606號函說明二,有其認定依據及理由。
且該委員會是由海關與專家學者所組成,具有權威性、公正性,該委員會確定產地之前,曾諮詢專家意見與駐外單位查證之資料,綜合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無庸置疑。
另本案係屬密報、檢舉案件,被上訴人依據原產地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1條但書規定:「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及第7條規定,對有具體事證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就檢舉相關事證進行查證,並認定其產地,於法洵無不合。
㈣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依行為時之法令,系爭貨物係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且依海關緝私條例議處之案件,並無因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而撤銷之法令依據。
另參據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
。
次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1年3月22日貿一字第09100031420號函示:「業已就輸入規定規範實務面及法規面予以釋示,說明本局公告增、刪輸入規定或修正其內容時,其生效日期之適用,原則上以報關日期為準,若有特殊情形,再明定其適用基準日。」
查系爭貨物雖有部分經經濟部國貿局於94年6月30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函公告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惟本案報關日期為94年1月5日,在開放進口日期之前,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第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經濟部94年6月30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僅係補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對於行為時處罰之價值判斷並無變動,僅能認為事實變更,非屬法令變更之範疇,況且行政罰法係於95年2月5日施行,在此之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修正,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規定:「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㈤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均為香港,經被上訴人查驗及查證結果,來貨實際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上訴人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最低)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惟因貨物已提領,乃裁量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此仍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罰鍰法定倍數之範圍內,並無違誤。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辯論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除復執原審起訴主張外,另主張:⑴上訴人與澳門貿易商所簽訂之買賣合約,均已明文約定系爭貨物產地應為香港,顯見上訴人應已盡注意義務,則上訴人既已事先與賣方明確約定貨物產地來源,顯然非出於故意亦無任何過失,當然可作為免責之事由。
原審對上訴人已提出之買賣合約及詳細約定系爭貨物產地應為香港等情均未予以詳查,有所違誤。
⑵上訴人向澳門商(賣方)購買系爭貨物,由香港至澳門此段運送的費用係由賣方負擔,而與上訴人無涉,原審就此不予詳查,即率斷認為系爭貨物應由香港出口云云,顯就本案未為充分之瞭解。
經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再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上開許可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而訂定,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自有權公告,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上訴人以行政院90年11月29日(90)台財字第066589號公告已刪除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匪偽物品等文字或標誌,主張系爭貨物應非管制物品,財政部卻認定為管制物品,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屬誤解。
至財政部雖於93年間舉行公聽會,擬將不得輸入之大陸產品排除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涵義以外云云,縱然屬實,亦僅為海關主管機關決定政策之思量過程而已,非得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
據此,納稅義務人有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經核上訴人提出之產地證明所載資料,與船務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及船舶動態表不符,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不實,及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人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
原判決據上開事實認定,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之處分,即無不合。
㈢本件既有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虛報產地,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即不受系爭貨物產地標誌之限制,以認定原產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參考事項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再依原判決所載,本件被上訴人固係依據檢舉而發動調查,惟原審所為事實認定,並非以檢舉文件內容為證據資料,故原審未准給閱檢舉文件及就之辯論,尚無不洽。
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檢舉文件,以利上訴人為相關攻擊防禦,原審未在言詞辯論時告知為辯論,且未說明其調查之結果,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第141條之規定云云,委不足採。
又原判決所引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11次會議之認定結果,及關稅總局94年6月17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09606號函敘明上開會議認定所憑依據及理由,已附於原處分卷內,原審言詞辯論時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見原審卷第176頁),原判決予以採認,並無違法可言。
㈣系爭貨物是否為中國大陸產製,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並無應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問題。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認定無誤,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指摘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違反經驗法則或多為臆測之詞云云,自非有據。
㈤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法條文字均無以故意為構成要件,而同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者,該管制物品本不得進口,其逃避管制而進口,相當於私運貨物進口,故立法者據此考量,規定此種情形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論處,並非因是否以故意為要件而作此立法上之考量。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故意」進口「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之可歸責條件,然原審卻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逃避管制,非以行為人之故意為限,顯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上訴人負擔,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尚難採據。
另上訴人主張其與賣方約定貨品不得為大陸製品,故已盡查明責任,並無虛報故意等語;
然申報貨物進口產地係以實際來貨為認定標準,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之內容及其相關輸入規定,知之甚稔,而為確定來貨產地是否與原訂契約貨物產地相符時,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本可先向海關申請看樣再申報;
如發現來貨產地不符時,即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之規定,向海關事先報備,申請退運。
本件上訴人既有確定所申報進口貨物產地與實到貨物產地相符之義務,並可經由上開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以確定之,卻不為之,縱使訂購時即明白要求出賣人,來貨不得為大陸產製云云,亦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訂約時曾要求出賣人交付非大陸產製之貨物,仍無法卸免上訴人應於申報來貨產地前,先查明來貨產地與其所申報進口貨物產地相符之義務。
上訴人逕自主張已盡查明責任,無虛報故意,亦無可採。
㈥本件上訴人違章行為及原處分裁罰均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並無同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況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本案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云云,尚屬誤解。
至所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紀錄,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㈦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自無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 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 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規定) 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法應主動撤銷原處分,並重 為適法之處分云云,亦屬無據。
㈧上訴人向澳門商購買系爭貨物運費如何負擔,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涉,原審並非單純憑此即認定系爭貨物為非香港產製, 故縱未為調查,仍難謂違法。
上訴人又稱此次海關沒入之貨 物,同一出口廠商,同時段輸入臺灣之貨物,卻有不同之裁 決,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然其無法舉證 證明,空言主張,並非有據。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
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 ,核屬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97年1月 15日曾具狀請求重新審理本院96年度裁字第3818號之裁定, 並另行裁示是否依國際法規定提出國際商業仲裁,要求海關 及外貿單位協助並協助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經核,上訴人非 本院96年度裁字第3818號之裁判之當事人,且上訴人已於98 年4月14日具狀表示該案(書狀誤載為96年度裁字第0318號) 與其無關,顯然該項主張應屬誤載;
至其餘請求並非本院權 限,自無從審究,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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