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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間向建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益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水尾小段175、176-2、176-3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付新臺幣(下同)90,000,000元,嗣於88年12月30日協議解約,因未取得所有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上開90,000,000元歷年利息資本化之合計數50,986,815元列報為其他損失,另申報利息支出14,842,464元。
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未依合約所定付款辦法取得土地過戶證明文件即支付款項,且違約時已付之定金亦未遭沒收,顯不符一般交易常情,認定該已付款項非因土地買賣而發生,應屬無息貸放款,乃核定其他損失為0元,並依上訴人本期平均借款利率7.592%設算利息6,832,800元,併同其餘調整項目,核定利息支出為7,527,77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81年度向建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依約先支付價款90,000,000元,惟嗣後無法支付尾款,於88年12月30日雙方協議解約,因未取得所有權,乃於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歷年利息之合計數50,986,815元列報為本期其他損失。
(二)按解除契約,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上訴人和建益公司乃傳統式家族關係企業,均由甲○○擔任董事長,因為是兄弟公司,雙方財務狀況限於國內長期景氣呆滯,亦多捉襟肘見,因此,系爭土地買賣,雖未見上訴人主張權利要求建益公司加倍返還所付定金,而上訴人已付定金亦未遭建益公司沒收,但此乃遷就事實以和為貴。
被上訴人僅憑臆測逕以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而否定系爭土地買賣的真實性,自有未合。
(三)上訴人原購置之系爭土地於88年12月30日確由甲○○個人名義承受,並以甲○○之債權90,000,000元抵充。
上訴人於81年1月18日訂約購買甲○○所有坐落楊梅鎮○○○段69-8(下稱69-8地號土地)及69-12地號(下稱69-12地號土地)等2筆住宅區土地,土地總價款193,000,000元,簽約同時上訴人交付與甲○○第1期款(支票7張)共計63,868,700元,尚需支付土地過戶期款129,131,300元。
上訴人約定於81年7月間辦理增資時,以增資資金支付土地價款,辦理土地過戶,不料上訴人於會議時有40%的股東不願意再行增資。
故上訴人應付與甲○○之土地價款無著。
甲○○為上訴人誠信、為個人負責公司業務之擔待,不顧慮尚有為上訴人墊付股東往來科目66,000,000元,係其用個人支票向外借款。
銀行融資貸款,為上訴人提供甲○○私有之土地與銀行設定擔保,甲○○之土地款一億二千九百餘萬元,在此緊要關頭,不容甲○○考慮就於81年8月間將69-8及69-12地號土地過戶給上訴人所有,當時繳納土地增值稅11,747,337元。
(四)實質課稅,應依外觀之事實,予以認定課稅。
然而,事實認定、主體辨明、客體存在與否應非空言主張,當有具體之證據足資證明,乃有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
參諸改制前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憑有據,但被上訴人則憑藉其課稅權之優勢完全不予採信,空言主張實質課稅理由,藉以免除其應有的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核課處分無憑無據且不切實際等語,為此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利息支出與其他損失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原審答辯意旨略謂:(一)其他損失部分:1.上訴人81年度向建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預先支付價款90,000,000元,惟嗣後無法支付尾款,於88年12月30日雙方協議解約,因未取得所有權,乃於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歷年利息資本化之合計數50,986,815元列報為本期其他損失;
被上訴人初查,以系爭損失非因土地買賣所發生,乃否准認列,核定其他損失為0元。
上訴人復查主張其購置系爭土地之事實,早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且自81年起至87年止均已依法利息資本化,檢附相關銀行往來紀錄,證明系爭損失確因土地交易解約所致,請准予追認云云,申經原處分略以,查上訴人提示之81年度日記帳、總帳、94年度總分類帳暨銀行存摺、送款簿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僅能佐證81年度購置系爭土地,確已預付90,000,000元,惟系爭土地至今所有權人仍為建益公司,且上訴人迄未提示88年度股東往來之帳簿憑證(含明細帳),致未能證明88年12月30日協議書所載之協議內容為真,尚難認定甲○○確有承購上訴人系爭土地,亦不足證上訴人讓售土地之損失業已實現,原核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未准認列是項損失,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2.上訴人訴願主張其原購置之系爭土地於88年12月30日由甲○○承受,並給付70,000,000元,上訴人將歷年之利息資本化列報為損失等語資為爭議。
訴願決定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81年間向建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總價一億六千萬元,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訂付款辦法,於取得土地過戶相關證明文件前,即支付款項90,000,000元,建益公司違約時,上訴人未依約請求加倍退還訂金,縱如所稱嗣後雙方協議解約,上訴人已付之訂金亦未遭沒收等情,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有被上訴人查核報告可稽,乃否准認列系爭其他損失50,986,815元,並無不妥;
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於88年12月30日由其代表人甲○○以個人名義承受,並以甲○○之債權抵充云云,惟未能提示其88年度股東往來之帳簿憑證(含明細帳)及其他具體證明文件供核,並合理說明,以實其說,顯難謂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參諸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駁回其訴願;
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
(二)利息支出部分:1.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上訴人購置系爭土地支付價款90,000,000元,無法合理證明有實際交易之情事,被上訴人乃依實質課稅原則,按其本期平均借款利率7.592%〔利息支出14,842,464元/(期初借款191,000,000+期末借款200,000,000)÷2=7.592%〕設算利息6,832,800元,併同剔除憑證遺失481,894元,核定本期利息支出為7,527,770元。
上訴人復查主張其並未有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或收取低於所支付之利息情事,請准予追認利息支出7,314,694元云云。
然系爭土地無法確認轉由甲○○承購之事實,建益公司又延宕多年未依約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既未收取相對賠償,本年度亦未就系爭土地之借款予以設算利息資本化,調減本期利息支出,被上訴人初核按上訴人平均借款利率設算利息6,832,800元,依首揭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未准認列是項利息支出,並無不合。
2.上訴人提起訴願,稱其購買系爭土地支付90,000,000元,有土地買賣合約書資證,被上訴人擅自認屬無息貸放款,剔除該款項之利息支出,顯有未洽等語,資為爭議。
案經訴願決定除執與被上訴人相同論見外,並以經查上訴人81年購置系爭土地,支付價款90,000,000元,惟無法提供具體事證供核,以資確認轉由甲○○承購之事實,而建益公司又延宕多年未依約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既未收取相對賠償,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就購買系爭土地之借款(即支付系爭土地之訂金)予以設算利息資本化,調減本期利息支出,從而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按上訴人本期平均借款利率設算利息6,832,800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並無不合,駁回其訴願;
茲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一)關於其他損失部分:1.上訴人提出之81年度日記帳、總帳、94年度總分類帳暨銀行存摺、送款簿及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僅能佐證上訴人81年9月1日向建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總價一億六千萬元,確已給付90,000,000元,惟系爭土地至今所有權人仍為建益公司,上訴人與建益公司嗣於88年12月30日解除契約。
參以上訴人與建益公司81年9月1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再依甲○○、上訴人、建益公司間之88年12月30日協議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應於取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之文件始會給付建益公司第2期款,惟上訴人竟已給付1、2期款共計90,000,000元,建益公司卻未提供相關過戶文件予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不合上開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建益公司未辦理過戶而上訴人不僅未要求依約加倍退還已收價款,且所付90,000,000元價款亦延宕多年無法取回,均與交易常理有違。
再者,甲○○個人名義以90,000,000元於88年12月30日承接系爭土地,並以所謂甲○○對於上訴人之70,000,000元債權抵充,然上訴人未能提示其88年度股東往來之帳簿憑證(含明細帳)及其他具體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至上訴人所指:其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應付款欄所載,即上訴人88年度查核報告書,會計師說明「其他應付款」54,976,000元係「上期結轉之應付未付土地款」,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此購買土地款項全部來自於甲○○,自難認甲○○對於上訴人確有70,000,000元債權足供抵充屬實,從而88年12月30日由甲○○個人名義以90,000,000元承接系爭土地並以所謂甲○○對於上訴人之70,000,000元債權抵充乙節,亦難認為真實可採。
是以,本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建益公司間有實際買賣系爭土地交易之事實及甲○○以個人名義承接系爭土地之事實,自難謂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之損失業已實現。
2.上訴人將8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90,000,000元價款之歷年利息資本化合計數50,986,815元列報為其他損失,經被上訴人調查上開事實後,以上訴人與建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付款情形顯不符一般交易常情,認定上訴人與建益公司間並無實際買賣系爭土地交易,以上訴人所支付建益公司90,000,000元係上訴人對於建益公司之無息貸放款,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之損失(定金利息,即81年至87年止利息資本化之總額計50,986,815元)未實現,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核定其他損失為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關於利息支出部分:上訴人於81年購置系爭土地,依約於當年度即交付90,000,000元價款,並自81年起至87年止均逐年依首揭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予以設算利息資本化。
然系爭土地無法證明轉由甲○○承購之事實,建益公司又延宕多年未依約辦理過戶登記,則上訴人購置系爭土地支付價款90,000,000元,其既未收取相對賠償,該年度亦未就系爭土地之借款予以設算利息資本化,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調減本期利息支出。
按其本期平均借款利率7.592%〔利息支出14,842,464元/(期初借款191,000,000+期末借款200,000,000)÷2=7.592%〕設算利息6,832,800元,併同剔除憑證遺失481,894元,核定本期利息支出為7,527,770元。
被上訴人初核按上訴人平均借款利率設算利息6,832,800元,依首揭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未准認列是項利息支出,並無不合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購置系爭土地之第1期款即為90,000,000元,原判決認上訴人交付之90,000,000元乃第1、2期款且於未取得過戶文件即交付云云,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於查核時係函請記帳之會計師提出相關憑證,而因會計師提出之憑證有誤,致被上訴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惟及至上訴人提出訴願時,已提出正確之買賣契約書為憑,然被上訴人對買賣契約書完全棄置不論,且實際上得主張違約沒收價金者係建益公司而非上訴人,依法被上訴人即應審慎查明。
復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時,亦已提呈總價312,960,000元之買賣契約書,然任憑上訴人不斷主張,原審法院依然未著墨於此一部分。
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於訴願書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有何不能採用之處,已有未合。
原審法院復未依職權查明上訴人於訴願階段及原審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與原處分卷附資料有何不同,上訴人確係依約給付定金90,000,000元,即率爾認定上訴人之付款與常情有違,並有應要求建益公司加倍返還價款而不為之失,原判決上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三)原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轉由甲○○承購一節,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未載明有何不得採用之理由,復未依職權查明上訴人是否確曾積欠甲○○土地過戶餘款124,976,000元即逕認無足夠證據證明甲○○承接系爭土地交易之事實,而認系爭土地之交易損失尚未實現,原判決上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上訴人購置系爭土地,因之於81年起至87起止支出之利息均已依法利息資本化,各該年度因而增加所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已解約,上訴人將歷年利息資本化之數額列報為損失並無不合,原判決一方面肯認上訴人確於81年至87年間有利息資本化之事實,另一方面卻又認為上訴人與建益公司間並無實際買賣系爭土地之交易,原判決上開認定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及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六、本院查: ㈠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 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額為所得額。」
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 失,第71條第7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 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第99條第4款之國外投資 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 ,不予認定。」
同上準則第97條第9款及第11款規定:「利 息:…九、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 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
但 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 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
…十一、營業人一方面 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 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 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㈡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理由關於其 他損失部分,先謂:「原告於81年間向建益公司購買系爭 土地,嗣於88年12月30日協議解約,因未取得所有權,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歷年利息資本化之合計 數50,986,815元列報為其他損失……,為可確認之事實」 、「原告提出之81年度日記帳、總帳、94年度總分類帳暨 銀行存摺、送款簿及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協議書,僅能佐證原告81年9月1日向建益公司購買系爭土 地,總價一億六千萬元,確已給付90,000,000元」,即肯 認上訴人有於81年9月1日向建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確已 預付90,000,000元,並將籌措該預付款,而借入款項所支 付之81年至87年利息,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7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列為資本支出(利息資本化)。
然最後卻謂:「本件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建益公司間有實際 買賣系爭土地交易之事實」,即否定上訴人實際上有於81 年9月1日向建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認定其間為虛偽買賣 ?),其前後論述已難謂無矛盾。
㈢上訴人主張其曾與建益公司簽訂兩份土地買賣合約書,第 一份之買賣標的即系爭3筆土地,總價一億六千萬元。
嗣因 該等土地為袋地,建築有困難,遂重行訂約,增加標的為 系爭3筆地號及同段175-1、175-2、176-4、176-5、177地 號,合計8筆土地,總價三億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元。
第二份 契約書記載付款辦法:「一、本契約成立甲方(上訴人) 應付乙方(建益公司)定金九千萬元整。
二、第二次付款 時間:俟乙方備妥過戶土地證明文件等時,再付乙方價款 一億二千萬元整。
三、尾款……」。
因被上訴人於查核時 係函請記帳之會計師提出相關憑證,然會計師提出之憑證 有誤,致遭不利之認定,上訴人乃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時均提出正確的買賣契約書(即第二份契約書)為憑,並 一再主張定金數額為九千萬元,而非二千五百萬元,土地 未過戶實因上訴人無資金給付第二期以後之款項,有違約 之虞者乃上訴人,並非建益公司等語,並有訂約日期同係 81年9月1日之兩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分別附訴願卷第22 至26頁(第一份契約)、第41至46頁(第二份契約)及第 二份契約書影本附原審卷起訴狀證據一(外放)可稽。
則 依該第二份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上訴人已付之九千萬元 僅屬預付定金之性質,尚無法要求建益公司備妥過戶土地 證明文件,作為交付該定金之前提條件,此與第一份買賣 契約所載付款辦法:「一、本契約成立時甲方(上訴人) 應付乙方(建益公司)定金二千五百萬元整。
二、第二次 付款時間俟乙方備妥過戶土地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 公司印鑑及代表人印鑑等交予甲方指定專責辦理過戶土地 手續人時,交付六千五百萬元整」,迥然不同,自不生上 訴人應於取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之文件始會給付建 益公司第2期款六千五百萬元,及建益公司違約未提供相關 過戶文件予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
然原判決 對上開卷附有利於上訴人之第二份契約書恝置不論,徒以 上訴人已給付1、2期款共計九千萬元,建益公司卻未提供 相關過戶文件予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合上開契 約(指第一份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建益公司未辦理過 戶而上訴人不僅未要求依約加倍退還已收價款,且所付九 千萬元價款亦延宕多年無法取回,均與交易常理有違等語 為由,否定上訴人與建益公司間有實際買賣系爭土地交易 之事實,其理由尚屬不備,自難昭折服。
㈣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81年1月18日訂約購買甲○○所有 坐落楊梅鎮○○○段69-8及69-12地號等2筆住宅區土地( 面積877.86坪),土地總價款193,000,000元,簽約同時上 訴人交付予甲○○第1期款(支票7張)共計63,868,700元 ,尚需支付土地過戶期款129,131,300元。
嗣因本件依甲○ ○、上訴人、建益公司三方於88年12月30日所立協議書, 約定由甲○○承受上訴人原購置之系爭土地,並給付上訴 人九千萬元,甲○○乃以前開上訴人積欠的另筆買賣價款 中之九千萬元抵償等語,並提出會計師所撰寫之上訴人87 、88年度財務報告書(含資產負債表)影本為證(原審卷 起訴狀證據五,外放),揆諸其中資產負債表顯示上訴人 於87年12月31日之「其他應付款」為124,976,000元,迨98 年12月31日已降為34,976,000元;
並註明「應付關係人款 項」之關係人為甲○○(財務報告書第1、11頁)。
可見甲 ○○對上訴人之債權係基於土地買賣價款,而非貸款予上 訴人,故於上訴人公司帳上係列於「其他應付款」,並非 列於「股東往來」科目。
然原判決對上開卷附有利於上訴 人之財務報告書(含資產負債表)恝置不論,徒以上訴人 未能提示其88年度股東往來之帳簿憑證(含明細帳)及其 他具體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及依88年度查核報告書,會計 師說明「其他應付款」54,976,000元係「上期結轉之應付 未付土地款」,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此購買土地款項全部來 自於甲○○,自難認甲○○對於上訴人確有70,000,000元 債權足供抵充屬實等語為由,否認於88年12月30日由甲○ ○個人名義以九千萬元承接系爭土地,並以所謂甲○○對 於上訴人之七千萬元債權抵充乙節為真實可採,其理由尚 屬不備。
㈤再按被上訴人係認定:上訴人提示之81年度日記帳、總帳 、94年度總分類帳暨銀行存摺、送款簿及土地所有權狀等 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於81年度購置系爭土地,確已預付 九千萬元,惟系爭土地至今所有權人仍為建益公司,且上 訴人迄未提示88年度股東往來之帳簿憑證(含明細帳), 致未能證明88年12月30日協議書所載:「…乙(上訴人) 、丙(建益公司)雙方與甲方(甲○○)協商承接乙方訂 購丙方土地案(系爭土地),即日由甲方付給乙方新臺幣 70,000,000元正(由甲方債權抵充)」之協議內容為真, 尚難認定甲○○確有承購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亦不足證上 訴人讓售土地之損失業已實現等語(參見被上訴人所制作 復查決定書及於原審之答辯狀),即認定上訴人有於81年 度購置系爭土地,且已預付九千萬元,故其籌措該預付款 ,而借入款項所支付之81年至87年利息,依行為時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應列為資本支 出(利息資本化),則其既然否定甲○○確有於88年12月 30日承接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土地,及上訴人讓售土地之 損失業已實現(即不認為原來上訴人與建益公司的買賣契 約已經因甲○○的介入承接而協議解除),自應使該購買 土地之借款利息,於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前,依前揭 準則規定,於88年度繼續列為上訴人之資本支出(利息資 本化),而無同上準則第97條第11款設算利息規定之適用 ,方屬前後一致。
然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無法確認轉由 甲○○承購之事實,建益公司又延宕多年未依約辦理過戶 登記,上訴人既未收取相對賠償,本年度(88年度)亦未 就系爭土地之借款予以設算利息資本化,調減本期利息支 出等語為由,逕按上訴人平均借款利率設算利息6,832,800 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 ,未准認列是項利息支出(參見被上訴人所作復查決定書 及於原審之答辯狀)。
核其適用法規尚有不當,原判決未 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洽。
㈥末按同上準則第97條第9款前段規定,將購買土地之借款利 息予以資本化,乃以確有該利息支出或負擔為要件,此觀 該條文義自明,而與同上準則第36條之1及97條第11款規定 對無息貸款之設算利息尚有不同。
然上訴人卻謂其於81年 購置系爭土地,並預付九千萬元價款後,即自81年起至87 年止逐年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 定,予以「設算利息」資本化等語,則究竟上訴人有無因 籌措該預付款,而借入款項支付81至87年度之利息,或僅 係「設算利息」?乃攸關上訴人於81年購置系爭土地後, 如果確有協議解約情事,是否可以列報系爭利息損失的問 題,被上訴人本應加以敘明,卻附合前揭上訴人之說詞, 亦謂上訴人於81年購置系爭土地,依約於當年度即交付九 千萬元價款,並自81年起至87年止均逐年依行為時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予以設算利息資本化 等語,原審就此亦未予調查釐清,容有未洽。
㈦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 及理由不備,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 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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