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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等3人係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課員、警員,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85年1月17日由改制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核定停職,被上訴人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411號判決被上訴人等無罪,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爰以90年4月17日警署人乙字第657號令核定被上訴人等復職在案,惟該案嗣經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警政署爰以91年10月2日91警署人乙字第1906號令核定被上訴人等應予停職。
被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2年7月15日92公審決字第0113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撤銷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警政署以92年11月26日警署人乙字第2121號令核定被上訴人等復職,自92年11月26日生效。
被上訴人等於94年10月25日向上訴人申請補發渠等自91年10月4日至92年11月25日止停職期間之專業工作補助費及警勤加給,經上訴人以94年11月14日北縣警人字第0940149689號書函予以否准。
被上訴人等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依保訓會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令意旨,渠等既係遭違法停職致無法到職上班,該停職處分既經撤銷後,即應溯及原違法處分生效日起回復渠等基於公務員身分應享有之權益,原停職期間應視為連續任職,且上訴人已補辦停職期間之考績,並經銓敘審定在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則渠等於前揭期間而未獲發給之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係基於身分及專業之法定加給,同理亦應補發,上訴人以渠等未實際上班而否准補發,顯有違法。
為此請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386,524元、丙○○366,267元、丁○○366,267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89年7月18日89局給字第014422號函意旨,公務人員原支給之工作補助費(76年7月起改稱專業加給),係以激勵現職人員為發放意旨,故「60年度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辦法」規定,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均不予支給工作補助費。
另行政院59年10月16日臺59人政肆字第17897號令規定,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算。
復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為本俸、年功俸及加給。
其中本俸、年功俸係依公務人員身分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加給則依公務人員所擔任職務之特性而發給,如未實際擔任者,自不合發給各項加給。
依行政院歷年訂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中規定,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
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等自91年10月4日至92年11月25日間雖係受「違法停職處分」致無法到職上班,惟渠等復職後,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即本俸或年功俸,上訴人業依法補發完竣,對於被上訴人等已盡身分之保障,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惟依上揭說明,渠等既未實際到勤執行職務,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自不得支給因基於公務人員所擔任職務之特性而發給之警察人員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第3條規定與加給給與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加給之支給係以公務人員具實際在職之事實為前提。
被上訴人等於前揭期間確實未簽到退、上下班,並無到公服勤執行職務之事實,即不合前揭支領各項加給之要件。
故被上訴人等停職期間俸給之補發,自不包括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在內,上訴人否准渠等所請補發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係以:(一)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為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所明定。
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該法條第2項規定意旨,係考量機關於辦理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復職相關作業至該公務人員實際復職,仍有相當期間,為保障其權益,明定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參照該法立法理由說明)。
因此,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撤銷之決定另定失效之日期外,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該停職處分即應溯及自作成停職處分之時起喪失其效力,應視同受處分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其原職並未間斷。
且保訓會依前揭法條規範意旨,亦分別以0000000000號令核釋略以:「…為符救濟之本旨及該條(按:即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受處分人於實際復職報到後,仍應即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
及0000000000號令核釋:「前揭受(違法)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後,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在案,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第30條第1項規定:「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
可知,係指依該條例第29條規定合法停職之警察人員,如符合同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要件者,得申請復職,此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規定係指受違法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提起救濟而撤銷原停職處分之情形不同;
且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就「違法之停職處分」並未設有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自應適用上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
本件警政署所為上開91年10月2日91警署人乙字第1906號令核定被上訴人等應予停職之處分,經渠等提起救濟而經保訓會92年7月15日92公審決字第0113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撤銷原處分,警政署亦以92年11月26日警署人乙字第2121號令核定被上訴人等復職,並自92年11月26日生效,已如前述,故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等所受前開停職處分既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即應溯及原處分生效日起回復渠等基於公務員身分應享有之權益,自應認被上訴人等之職務於前開停職期間(自91年10月4日起至92年11月25日)並未間斷,渠等之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及補辦考績等權益,亦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
(三)次按,公務人員俸級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及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意旨略以:「…至行政院臺59政肆字第17897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則係兼顧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
等語,核與上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30條規定意旨相同,均限於依法停職之人員,始有適用,與本件被上訴人等之停職處分係遭再復審決定撤銷不同,上訴人援引上揭規定,否准渠等申請補發前揭停職期間之專業工作補助費及警勤加給,尚有未洽。
(四)又按,「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擔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加給分為三種:…二、技術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條第5款、第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同法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
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
而行政院依前揭法條授權訂定「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係考量警察職務特性,並依該警察人員配置於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署屬機關、調派支援單位及其他學校組織而給予不同級別之警勤加給,亦有上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附本院卷可參,足見專業工作補助費及警勤加給,均係因警察人員擔任警察職務而發給之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是上訴人如提供被上訴人等服其原職之機會,被上訴人等必得領有上揭警察人員之專業工作補助費及警勤加給,此與依其工作貢獻度而給予不同之績效獎金不同,亦與依有無實際出勤工作而定之工作補助費有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於前揭停職期間,並未實際上班服勤務,而否准渠等申請補發前揭停職期間之專業工作補助費及警勤加給,即非有據等由,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查:(一)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暨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
...」為行政院臺59人政肆字第17897號函釋在案。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意旨:「...。
至行政院臺59人政肆字第17897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則係兼顧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
而所謂因案停職係指因刑案而遭停職,並未明示限於因案遭合法停職者為限,且因專業工作補助費及警勤加給之給與,旨在對專門事業服務人員,為體念其致力於事業之辛勞而設,係以激勵現職人員為核發意旨,倘因故而未參與服務,自不能享受補助之權利。
(二)本件原審以公務人員俸級法第21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意旨,與上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30條規定意旨相同,均限於依法停職之人員,始有適用;
與本件被上訴人等之停職處分係遭再復審決定撤銷不同,上訴人援引上揭規定,否准渠等申請補發前揭停職期間之專業工作補助費及警勤加給,尚有未洽乙節,固非全無所據;
然專業工作補助費及警勤加給必須實際從事警察工作,始合領取要件,本件上訴人等於停職期間既未實際從事公務,依上開說明,仍無從主張領取專業工作補助費或警勤加給;
亦即停職後復職,均無法補發停職期間之專業工作補助費及警勤加給,不因停職處分是否違法而有不同。
查本件被上訴人等3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85年1月17日由改制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核定停職,嗣警政署於92年11月26日核定被上訴人等復職,自92年11月26日生效,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文意旨,被上訴人於停職期間僅得請領補給本俸而不含各種加給,原審竟作成應予以發給之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綜上,被上訴人等3人於94年10月25日向上訴人申請補發渠等自91年10月4日至92年11月25日止停職期間之專業工作補助費及警勤加給,經上訴人所否准,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
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應核發被上訴人乙○○386,524元、丙○○366,267元、丁○○366,267元,自屬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已明確,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以資糾正。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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