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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吳清基,民國(下同)97年5月20日改由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係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
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任期於94年10月22日屆滿,惟協和工商董事會因故遲未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第10屆董事任期屆滿2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被上訴人以94年10月12日北市教職字第09437476800號函請協和工商依限於94年10月24日前召開董事會議,依法完成董事改選。
協和工商乃以94年10月14日協校董字第09400002701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各董事於94年10月24日召開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1屆董事。
嗣因前揭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1日止,未滿10日,不符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4項規定,協和工商乃再以94年10月18日延期開會通知單通知各董事,前揭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延期於94年10月27日舉行。
嗣協和工商於94年10月27日舉行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11屆董事,並經臨時動議表決通過陳人儀董事之辭職案、推選代理校長及授權代理董事長依法辦理有關前人事室主任向法院聲請對協和工商核發支付命令案,協和工商並依規定,於會議結束後,檢附會議紀錄報請被上訴人核備,被上訴人遂以94年12月9日北市教職字第09438311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協和工商同意備查。
上訴人不服前揭備查函,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10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協和工商於94年10月14日寄發開會通知單,訂於同年10月24日召開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
嗣後復於94年10月18日寄發延期開會通知於各董事,將會議日期延至同年10月27日召開,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是該校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之召集程序不合法,被上訴人不應予以核備。
㈡按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2/3以上董事之出席,始得進行討論與表決。
協和工商現有9名董事,董事改選事項乃屬重要事項之決議,依法應有2/3以上董事之出席,始得進行討論與表決,查協和工商94年10月27日之董事會議雖有7名董事出席,惟上訴人與董事菲力陳(PHILLIP CHEN)雖已辦理報到程序,但於議案表決前,即因身體不適而向董事會秘書吳惟行告假後,旋即離席,自無法在場與會,並計入各項議案之討論或表決權數,當日主席並未清點在場人數,逕以原出席人數7人進行表決,所為決議亦有違誤。
㈢董事陳人儀並未出席協和工商94年10月27日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亦未書立辭任該屆董事之辭職書,詎該日董事會議紀錄之報告事項第5案,竟有由曾淑娟董事提出陳人儀董事辭任協和工商董事之書面文件,復由在場5位董事決議通過前開不實之辭任書面,董事會並未調查前開辭任書是否合法,即遽予決議將陳人儀董事解任,被上訴人竟然准予核備,顯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按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之改選,屬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但書所定應經董事會2/3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決議之重要事項,其議程應於會議前10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並申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同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會議前10日之計算,係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1日止,至少滿10日。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在保障董事對於待決之重要事項有充裕時間得以深思熟慮、蒐集資料及安排交通等與參加會議有關之事宜,避免因會議日期安排過近而有思慮未周、查閱準備資料不及或未能趕赴參與會議等情事發生,藉以杜絕人為操作董事出席之流弊。
㈡本件協和工商原開會通知單寄發之日為94年10月14日,與原訂開會之94年10月24日間僅有9日,然該董事會復於94年10月18日寄發延期開會通知單將開會日期延至94年10月27日。
則自原開會日期通知單寄發之日與展延後之開會日期,期間共計12日,上開原開會通知單及延期開會通知單均已送達各董事,且各董事於收受原開會通知單時已知悉議程內容及原開會日期,嗣後數日間甫即接獲改期之通知,且前後議程內容均無變更,難認與上開立法目的有所背離。
㈢協和工商其捐助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程均明定董事名額為9名,本次董事會議,除張瑟音董事長因背信案遭停職及陳人儀董事缺席外,當日共7名董事(含上訴人)出席簽到,符合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有2/3以上董事之出席;
董事之改選,亦經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5名董事之表決同意。
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協和工商召開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之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為94年10月14日,通知單上所載開會日期為94年10月24日,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計算,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1日止,雖然未滿10日,然協和工商嗣以94年10月18日延期開會通知單,將開會日期延至94年10月27日,是自原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之次日起算至延期開會之開會當日前1日止,已滿10日,且議程內容並無改變,尚難認與上開立法目的有所違背,應認原有程序瑕疵業經補正,協和工商第10屆第10次會議召集程序應為合法,上訴人所稱,尚不足採。
㈡按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董事之改選為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2/3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依卷附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董事名冊,其董事計有上訴人等9人,復依協和工商94年10月27日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當日出席董事為上訴人等7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復依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開會後缺額問題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額數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
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數額時,應繼續進行會議。」
,本件縱上訴人與另一名董事菲力陳於議案表決前即離席,然依上開會議規範意旨,當時會議進行中既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會議仍照常進行,其出席人數之計算,仍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是被上訴人認定該項決議有2/3以上之董事出席表決,並無疑義,上訴人執此指摘,亦不足採。
㈢私立學校法之董事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乃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私立學校之董事提出辭職,即是終止其與學校間之委任關係,董事辭職是否發生效力,乃董事與私立學校間委任關係是否繼續存在之問題。
至於教育主管機關就董事會決議所為之核備,乃屬行政監督之性質,要不能作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依據。
申言之,如董事事實上並未提出辭職,而董事會竟准予通過辭職,縱主管機關依形式審查准予核備,董事就該辭職事項如有爭議,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不得謂主管機關之核備為違法。
本件依證人陳人儀結稱:「辭職書簽名部分很像我的筆跡,但我沒有簽該辭職書,辭職書上面兩顆印文,左邊較大那一顆,看起來像是我以前放在總務處行文用印的印章(我85年2月1日至95年7月下旬是私立祐德高中校長),右邊那一顆印文,我完全沒有印象。」
是尚難認辭職書為真正,則董事會通過該辭職案,固非無爭議。
然如證人陳人儀所述,該辭職書簽名部分既然「很像」其本人之筆跡,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協和工商召開第10屆第6次及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系爭辭職書上陳人儀之簽名筆跡,與上開2次會議紀錄所載陳人儀之簽名筆跡,依肉眼觀察,幾無二致,則被上訴人依形式審查准予核備,參酌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1條規定意旨,應無不合。
上訴人對於陳人儀之辭職效力,若有爭執,自得循民事訴訟提起救濟,其主張被上訴人准予核備之處分為違法,應無可採。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㈠(第1項)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
(第2項)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1.董事之改選、補選。
…(第4項)前2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10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會議結束後,應檢附會議紀錄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5項)前項所定會議前10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1日止,至少滿10日。
…」,為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2、4、5項所明定(第4、5項於97年1月16日已修正,依其立法理由,係將董事會召集程序及其效力比照民法第56條規定,而於第33條第2項、3項明定:「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後1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法人主管機關知悉董事會議有前項情形者,應依職權或申請,指明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限期命董事會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自決議後六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
上開規定對改選董事而召集之董事會,固要求自其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1日止,至少需滿10日,然亦無明文以1次通知為限,對於原開會通知單寄發日與原訂開會期日間因未達10日,而後於預定開會日前復通知寄發延期開會通知單將開會日期延至2次期間共計,符合10日之情形,法亦無明文禁止。
準此,判定其效力時,自應以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意旨為考量依歸。
㈡本件協和工商召開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之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為94年10月14日,通知單上所載開會日期為94年10月24日,嗣協和工商以94年10月18日延期開會通知單,將開會日期延至94年10月27日。
而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之董事共9人(包含上訴人),94年10月27日董事會當日,7名董事出席(包含上訴人),而為決議時有5人,當日完成改選第11屆董事,並經臨時動議表決通過陳人儀董事之辭職案、推選代理校長及授權代理董事長依法辦理有關前人事室主任向法院聲請對協和工商核發支付命令等案,乃原審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確定之事實。
審諸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董事對於待決之重要事項有充裕時間得以深思熟慮、蒐集資料及安排交通等與參加會議有關之事宜,避免因會議日期安排過近而有思慮未周、查閱準備資料不及或未能趕赴參與會議等情事發生,藉以杜絕人為操作董事出席之流弊。
則本件協和工商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之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94年10月14日距通知單上所載開會日期為94年10月24日雖未滿10日,然因協和工商業已以94年10月18日延期開會通知單,將開會日期延至94年10月27日,相關之開會通知及議程均合法送達予董事,議程內容亦無改變(見訴願卷第31-45頁),是自原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之次日起算至延期開會之開會當日前1日止,已滿10日,且議程內容並無改變,依上說明,尚難認與上開立法目的有所違背,原審認原有程序瑕疵業經補正,協和工商第10屆第10次會議召集程序應為合法,應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本件協和工商召開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1日止,未滿10日,則其召集程序即屬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5項規定,且原審對於延期開會之通知函是否有依規定,送請被上訴人備查之待證事實有未盡調查義務情事之違法,核無足採。
至本院93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係屬單純違背董事會召開之程序,即開會通知距開會日期未滿10日而有違當時之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見原審卷第23頁),其案情與本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判決未予引用,亦難謂有適用法令違誤之情形。
㈢次按,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董事之改選為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2/3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經查,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共有董事9人(見原審卷第26頁),而依其94年10月27日第10屆第10次之董事會議紀錄所載(見原審卷第69頁),當日出席者含上訴人共有7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菲力陳(PHILLIP CHEN)因病未參與表決而離席,依法不能算入出席人數之內,則協和工商上開董事會會議之出席董事僅5人,未達全員9人之2/3以上,依法不得開會改選董事,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改選董事之決議,應自始不生效力。
又上開關於董事出席及決議人數之規定,較會議規範第7條有較嚴格之規定,故為會議規範第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原判決逕依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以會議進行中既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會議仍照常進行,其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而認定該項決議有2/3以上之董事出席表決,除違上開規定外,更有悖於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32號判決之意旨,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係關於董事會改選董事之出席及決議人數之規定;
而會議規範則係適用於3人以上,循一定規則,以多數意見並以會議名稱而為決議等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等應遵守之法則(參照該規範第1、2條規定)。
前者僅為應出席及表決人數之規範,後者則針對會議進行所發生如額數、不足額、談話會及缺額、一般會議程序等為規定,彼此間之規範內容並不衝突,上訴人主張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係會議規範第7條之特別規定,顯屬誤會。
再參諸94年10月27日之會議紀錄內容(見訴願卷第8、9頁),上訴人與另一名董事菲力陳既已報到,依會議規範第7條「開會後缺額問題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額數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
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數額時,應繼續進行會議」之規定,故縱上訴人與另一名董事菲力陳於議案表決前即離席,當時會議進行中既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會議仍照常進行,其出席人數之計算,自應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
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菲力陳已請假,不得記入出席人數乙節;
查董事請假依法應向董事會提出,上訴人不否認其將假單提交予協和工商董事會之秘書吳惟行收受,核與其提出之假單上有協和工商董事會之秘書吳惟行之印章相符(見原審卷第24、25頁),而董事會之秘書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其職責為負責日常事務及會議紀錄,並無代表董事會之職權,故縱使上訴人曾於表決前向協和工商董事會之秘書吳惟行提出假單,於秘書吳惟行轉交假單予董事會前,應尚未發生請假效力,況該假單僅書立日期,未有時間點之註記,則除非有反證,否則議事之進行自應依紀錄為準,該次會議紀錄之附註既載稱「甲○○董事及菲利陳董事於本次董事會議結束後,於94年10月28日上午經由于代總務主任向董事會提出請假單」,則於上訴人提出反證前,自難認為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記載,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無以憑採。
原審據以認定該項決議有2/3以上之董事出席表決,自屬有據。
而本件案情亦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32號判決有異,該案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原審未予採據,亦非屬適用法規不當,並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辯論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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