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688,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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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高烊輝 律師
郭佩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凌忠嫄,民國(下同)96年8月3日改由陳文宗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75,399,919元及可抵減稅額11,309,988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為48,417,060元及7,262,559元,補徵稅額4,056,382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為准予追認研究與發展支出5,050,205元及可抵減稅額757,530元之復查決定。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被上訴人迄未答辯,事證未臻明確為由,撤銷上開復查決定,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

案經被上訴人以94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4144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

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

…」,為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所明定,惟對企業而言,當公司將研究發展所取得之智慧財產以營業秘密方式保護時,通常係以研究計畫及相關研究紀錄以留存紀錄,證明該員工確實從事研發工作;

財政部頒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僅為投資抵減辦法授權訂立之行政規則,關於研究發展單位研究人員之薪資認定原則,所要求專門從事研究發展之全職人員應係指主要職務為負責研究發展之全職人員,而非不得有任何從事研究發展必要之行政工作,惟若於研究發展單位主要從事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工作之人員,其因未參與產生智慧財產有關之工作,對於核心營業秘密未能掌控與知悉,對彼等薪資排除適用投資抵減之優惠,自有其道理,然絕非將之解釋為專業研究人員如一從事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之工作,即被論為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之工作人員,被上訴人否准之見解絕非妥適。

㈡上訴人列報投資抵減辦法之研究發展支出,除蔡秋華、吳念台、施嘉煌未直接參與研究發展工作外,其餘均屬專門研究發展人員。

其中①蕭琮文係上訴人第一事業群-研發本部-機構設計部之經理,為研發單位之主管,專門從事新產品機構設計之研發。

②葛偉誠係上訴人第一事業群-研發本部-外觀設計部之經理,為研發單位之主管,專門從事新產品外觀設計之研發工作。

③李春鎗、邢順興、沈洲燦、呂正雄,均配置於第一事業群轄下之研究發展本部,李春鎗為軟體設計部之經理、邢順興為研究發展本部之經理、沈洲燦係研發二處之副理、呂正雄係研發一處之經理。

④許惠慈、林芳雪、鄒淑憶、黃淑玲等人係配置於上訴人第一事業群-研發本部-研發二處支援組之外觀設計工程師,專門負責新產品研發過程中所必須之線路修正與繪製。

⑤梅君蘭及張雯婷則係上訴人第一事業群-研發本部-外觀設計部之研發工程師,專門負責新產品外觀設計與圖面繪製。

⑥陳廣博乃上訴人第一事業群-研發本部-研發一處-硬體設計部之研發工程師,專門負責新產品硬體線路與ID機構研發。

⑦上述蕭琮文等13人,均於系爭年度實際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全職人員,上訴人亦依審查要點之規定,檢附研究人員名冊,其內容已包括研究人員所擔任之工作細項,就系爭研發人員於系爭年度所擔任之工作細項觀之,其內容並不含技術支援工作;

且依工作說明書之工作內容,每一項工作內容均係具有相當研究發展之高度,並非「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之工作。

被上訴人未依實情認定,逕依說明書記載之內容,將機構設計部經理之工作認定為「助理」工作,顯與常情有違;

對上訴人所提之部分證據,被上訴人未予審酌,顯違反審查要點之規定,亦有違行政恣意禁止原則。

況審查要點之規範邏輯係研發部門專門從事研究發展之全職人員與其他負責行政、助理等工作之人員,故主要從事研究發展人員縱有小部分時間從事「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亦無礙於其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之人員。

又縱認被上訴人得就研發人員工作說明書之工作內容審查系爭案件是否符合抵減要件。

則該工作內容包含部分臨時偶發之技術支援工作並不影響機構經理專業研發人員之性質,亦不違反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6條規定之立法本旨。

被上訴人未就研發人員名冊加以審核,亦未就該等人員於系爭年度實際參與研發工作之研發報告進行調查,即否准上述專業發展人員薪資之抵減,實是於法無據,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

再,參與ST-250專案計畫之硬體工程師,除陳廣博外尚有主持工程師高淑敏,故研發過程中與產品硬體相關之研發文件多由高淑敏簽署,原處分以上訴人研發紀錄未見陳廣博簽名即遽認其工作與研究發展無關,亦與事實並不相符。

㈢上訴人86年購入之設備於87年度入帳係符合會計學原理及公司處理公元2000年資訊年序問題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蓋取得設備所應入帳之金額應包括達可使用狀態及地點「所支付的所有代價」,而該金額之入帳時點應為該備「達可使用狀態及地點之時」,此亦為「權責發生制」之具體展現,亦符合作業要點「二、公司86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為處理公元2000年資訊年序問題所發生之經費,視同研究發展支出」之規定,因機器設備需要驗收,故上訴人將所需費用列在驗收完畢之87年度,依權責發生制的觀點,將購置系爭電腦設備(軟體)之所有成本(包括86年度預付之款項)於87年度入帳於法並無違誤,且已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新舊設備彼此間具關聯性,被上訴人藉詞新舊設備須具有一對一之關係為由,無端質疑,顯於無法令基礎下改採「收付實現制」,有違會計學原理及作業要點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列報30,311,176元之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然就其提示之研究與發展計畫、研究人員名冊、研究人員薪資表及職位說明書等資料可知,蕭琮文、葛偉誠、李春鎗、邢順興、沈洲燦、呂正雄、許慧慈、林芳雪、鄒淑憶、黃淑玲、梅君蘭、張雯婷、陳廣博等13人及蔡秋華、吳念台、施嘉煌等3人未直接參與研究發展工作,故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之人員,彼等薪資合計12,160,638元,被上訴人不予認列,並無不合。

㈡營利事業所有的費用,支出或多或少都會與研究發展有關,例如研究部門之後勤支援人力,或者是研究部門之水電、租金、辦公用具、文書行政耗用,無一不可以解為與研究發展有其關連性,若放寬研究發展費用之定義,擴張其概念外延,則幾乎所有費用最後均可列為抵減稅額之研究發展費用。

又查上訴人與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該電腦設備(主機及軟體)交貨最後期限為86年8月31日,所提示汰換設備(軟體)與新購設備(軟體)對照表,無法比對彼此關連性,原處分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處理Y2K部分,支出項目為oracle系統訂金及訓練費等,然其支出年度是86年,故不得於87年認列;

另外,依上訴人所提之投資抵減對照表,只有IBM電腦主機,沒有oracle系統,上訴人購買oracle系統是要替代何種電腦資料,自有未明。

且Y2K部分之機器設備,既是整個汰換,用87年的設備換85年的設備,而不是一對一,上訴人就應檢具汰換設備與新設備之間關聯性的證明文件,方符合注意事項的規定。

是以,被上訴人刪除了86年度的5筆費用共9,772,016元,惟87年度的7筆包括訓練費、電腦設備等則予認列,實已從寬認定。

㈣上訴人雖提出ST-250專案的研究計畫,惟依公司職位說明書,系爭13人中,有些人只是主管兼辦行政業務,如蕭琮文等6人;

有些人僅是從事文書、例行性等行政工作,如許惠慈等7人,彼等既非專職於研發工作,薪資自不應予以認列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有關蕭琮文等13人薪資,論述如下:①蕭琮文:依原證3工作說明書記載機構設計處經理之工作內容,除了原證4研發人員薪資表工作細項記載:「1.配合機種開發進度,試作量試進度掌控,及產品結構設計與檢討。

2.機構設計圖核對(設計審查)校正。

3.機構設計塑膠鋼模,模具及材料分析檢討。

4.機構功能模型及模具外觀電極檢討。」

4項外,尚有「1..協助製造生產,品管檢驗生產技術,業務銷售等有關技術支援」、「5.生產線問題點協助對策分析與解決方法」「6.機構材料,新材質採用,估價分析,結構性可靠度分析。」

等,足證蕭琮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

就此,上訴人嗣雖主張該工作說明書係91年製表,不能用以論斷87年度之情形,然查此說明書係上訴人自行提出,如與87年度不同,上訴人何以不提出87年度所製者,且果真上開工作內容在87年度不屬機構設計處經理之工作內容,則上訴人何以不說明究屬何人之職掌?至原證25研究計畫書僅有封面而未見附件參與計畫人員資料等,上訴人雖於復查階段提出部分參與計畫人員資料,惟依前所述,仍無足推翻前所為蕭琮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認定,另新產品開發申請書亦與機構設計處經理無關。

是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於法有據。

②葛偉誠:原證6工作說明書記載外觀設計處經理之工作內容,除了原證4研發人員薪資表工作細項所載之「1.產品外觀設計規畫與檢討。

2.外觀設計圖面檢討。

3.外觀模型與模具外觀電極檢討。

4.負責STAR-2001專案之外觀工程師。」

4項外,尚有「4.現有產品之資料收集與分析」、「5.消費者生活型態資料收集」、「6.協助工程師解決設計問題」、「7.新材質運用評估」及「8.跨部門協調與溝通」等,足證葛偉誠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

就此,上訴人雖亦主張該工作說明書係91年製表,不能用以論斷87年度之情形,然同上揭有關蕭琮文之說明論斷,上開工作內容在87年度若不屬外觀設計處經理之工作內容,則上訴人何以不說明究屬何人之職掌?至原證25研究計畫書僅有封面而未見附件參與計畫人員資料等,另新產品開發申請書雖有一份關於STAR-2001,惟亦看不出與葛偉誠有關,是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於法有據。

③李春鎗、邢順興、沈洲燦及呂正雄等人:⑴查依原證7、8、9、22、10及23固分別有上開參與專案之紀錄,而原證4研發人員薪資表工作細項復記載李春鎗係軟體二處經理、邢順興係研發部經理、沈洲燦係研發二處經理及呂正雄係研發一處經理,且有原證1組織圖第2頁可資對照。

⑵然查原證4及原證1組織圖第2頁係上訴人於訴願階段以後始提出者,依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時提出之87年度研發人員薪資表,其中李春鎗、邢順興、沈洲燦及呂正雄等人列於「第一事業群」部門,而該表另同時列有研發一處、研發二處、研發三處、硬體一處、硬體二處、軟體設計處、韌體設計處、機構設計處及外觀設計處等部門,以之對照原證1組織圖第2頁,後者沒有韌體設計處,且只有在三個研發處各下設一個硬體設計部,而沒有硬體一處及硬體二處,多有不同,而李春鎗、沈洲燦及呂正雄苟係軟體二處、研發二處及研發一處之主管,焉有不列入各該部門,而逕列於「第一事業群」部門之可能,況且原證4所稱邢順興係「研發部」經理,在原證1組織圖第2頁連「研發部」究竟是否隸屬研發本部,亦看不出來,而該圖中也沒有看到邢順興的名字。

再參酌原證1組織圖第1頁,上訴人「第一事業群」之下,除了研究發展本部部門外,尚有經營企劃室、品保部、配件事業部、消費商品事業部、製造本部、無線科技事業部及策略行銷部等7個非研發部門,是被上訴人核定該4人顯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人員,自有所據,而原證4及原證1組織圖第2頁則或係因應復查決定之理由而重新製作的,尚非可信,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於法有據。

④許惠慈、林芳雪、鄒淑憶及黃淑玲等4人:依原證4研發人員薪資表(最後1頁被上訴人誤編在原證5第2頁,即原審卷頁53),該4人係支援組工程師,許惠慈係負責專案STAR-2100 PCB之設計工程師、林芳雪主要專案計畫為STAR-2001、鄒淑憶主要專案計畫為SN-560、SN-561、黃淑玲主要專案計畫則為ST-250。

然查,依原證25研究計畫書封面所示計畫主持人均非上開4人,至原處分卷所附上訴人提出之參與計畫人員資料,部分列入該4人,然查該4人係隸屬支援組,不是專責之研發單位,是以渠等應僅從事例行性工作,與研究發展無關。

⑤梅君蘭及張雯婷2人:依原證4研發人員薪資表,梅君蘭負責SN-560專案,張雯婷則負責SN-561專案。

惟依原證17及18,並未見到該2人參與研究發展。

又依原證25研究計畫書封面所示計畫主持人均非上開4追求者係新產品之研究、生產技術之改進、提供勞務之改進務技術或製程之改善,是研究發展計畫自應以此為核心,始能達到立法者為了促進產業升級,而不惜一程度內犧牲量能課稅之公平原則之苦心。

本件依該2人之工作內容所示,顯僅止於助理之層次,而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

⑥陳廣博: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並自行提出之ST250專案研究計畫書及其附件參與計畫人員資料(在原處分卷),都沒有將陳廣博列入,是被上訴人予以否准,自非無據;

至上訴人補提原證24由陳廣博所製作之工作記錄簿,對照原證4之研發人員薪資表,陳廣博係硬體二處電氣工程師,陳廣博所參與者之工作內容,至多止於紀錄等工作,尚無足證明其為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

綜上,被上訴人就上開13人之薪資否准認列為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參照作業要點第2點前段及附表投資抵減經費項目硬體設備購置成本支出內容及認列原則規定,所謂專門處理Y2K問題重新購置之機器設備,自應以汰換原有無法符合Y2K之設備為限,如公司不能證明重新購置者與汰換者之關連性,自不得享有投資抵減之優惠。

上訴人於87年度申報其就處理Y2K之問題,支出28,029,675元,其中86年12月31日以前付款9,772,016元(分別為ORACLE系統訂金第1、2期款及訓練費),此有上訴人提出之87年度Y2K付款明細表(即證12)可參,惟依上訴人提出之87年度Y2K投資抵減對照表(即證13),關於系爭ORACLE系統訂金第1、2期款及訓練費,乃至於87年度ORACLE系統訂金尾款及訓練費,全未記載,完全看不出ORACLE系統係用以汰換原有何一應用軟體;

至上訴人雖提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即原證14),然該證明書略以上訴人所用之製造業系統(Leader v4.07)如未更新至系統v5.00前無法支援Y2K等語,亦與前揭系爭之ORACLE系統無關連性可言。

再者,依上訴人與惠普公司於86年5月15日簽訂之合約書第3條「交貨期限」記載,ORACLE應用軟體應於86年8月31日以前交貨,再依第5條「付款期限」,上訴人依照交貨時間付清貨款以觀,惠普公司應早於86年間交貨,而上訴人亦已於付款明細表所示之日期完成付款,是上開支出顯非系爭87年度之支出;

又關於ORACLE訓練費部分,上訴人未舉任何證據證明其應屬87年度之支出,是被上訴人僅就86年12月31日以前付款之9,772,016元予以剔除,已屬從寬認定。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㈠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5%至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1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

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

…。」

則為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

另財政部89年4月21日臺財稅第0890453102號函頒之審查要點第1條及附表項目壹之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認定原則二則分別規定:「公司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如附表。」

「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

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等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業研究人員之範圍。」

,查行為時促產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促進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此觀該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

故而,促產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規定制定之精神,乃是在鼓勵企業對生產技術之進階研究與發展,以達產業升級及能對現有產品及生產技術作重大之突破;

故必須是為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而生之支出,始屬本條例獎勵之範疇。

又憲法第7條固明文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惟其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闡釋在案;

另租稅優惠之本質,乃在於相同負擔能力,賦予其不同之租稅待遇,而以經濟政策或社會政策,作為不同待遇之合理正當事由;

上述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即立法者基於經濟政策及促進產業升級之立法目的,所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即藉由租稅抵減之租稅優惠方式以達到促進產業升級之立法目的;

而為達上述促產條例之立法目的,且為避免此租稅優惠之美意被濫用,故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第3項授權訂立之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款乃為「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始屬得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規定列報投資抵減等細節性規定,此為執行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規定所必要。

至於上述審查要點,則是財政部本於上級主管機關地位為利其下級機關為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要件事實之審查所訂立之行政規則;

核其等規範內容不僅未增加行為時促產條例所無之限制,且符合促產條例第6條規範之本旨,自得予以援用。

上訴意旨主張投資抵減辦法與審查要點之規定,係增加促產條例本身所無之限制,有違母法授權之虞,對人民權利造成更嚴格之限制,應屬無效之行政命令,被上訴人不得援用該細則規定剔除上訴人研發人員之薪資費用,乃為法理之明,原判決未察,亦以違背授權母法之投資抵減辦法與審查要點作為判決基礎,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核無足採。

㈡次按,上訴人對於蔡秋華、吳念台及施嘉煌等3人未直接參與研究發展工作並無爭議,則彼等之薪資自不得認列為投資抵減之薪資;

另有關蕭琮文、葛偉誠、李春鎗、邢順興、沈洲燦、呂正雄、許慧慈、林芳雪、鄒淑憶、黃淑玲、梅君蘭、張雯婷、陳廣博等13人之薪資部分,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上開13人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彼等薪資支出自無抵減稅額之適用等,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依作業要點第2點前段及附表投資抵減經費項目硬體設備購置成本支出內容及認列原則規定,所謂專門處理Y2K問題重新購置之機器設備,應以汰換原有無法符合Y2K之設備為限,如公司不能證明重新購置者與汰換者之關連性,自不得享有投資抵減之優惠。

本件兩造爭議之款項9,772,016元部分,係於86年12月31日前支付,支付項目為ORACLE系統訂金第1、2期款及訓練費,為上訴人不爭。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87年度Y2K投資抵減對照表(見原審卷1第130頁),有關系爭ORACLE系統訂金第1、2期款及訓練費,乃至於87年度ORACLE系統訂金尾款及訓練費,全未記載,無法看出ORACLE系統係汰換原有何種應用軟體,上訴人提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1第131頁)所載內容與前揭系爭之ORACLE系統無關連性可言。

且依上訴人與惠普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3條及第5條規定觀之,惠普公司早於86年間交貨,上訴人亦已依約完成付款,是上開支出顯非系爭87年度之支出;

又關於ORACLE訓練費部分,上訴人未舉任何證據證明其應屬87年度之支出,被上訴人就86年12月31日以前付款之9,772,016元自得予以剔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辯論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其就本案研發人員之薪資、組織架構以及工作性質等,於原審業已充分提出各項證據,如薪資表及研究計畫書等,說明渠等研發人員確係專門進行研發之核心工作,非僅屬助理層次在案。

惟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竟率行斷定渠等13人之工作性質非屬專門研發人員或僅屬於助理之層次,全無推論過程,亦置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於不顧,並誤認上訴人未舉證Y2K購置設備費用與汰換設備間之關連性等,係屬對於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議,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處分就准予追認研究與發展支出5,050,205元及可抵減稅額757,530元部分,係有利於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應無訴訟利益,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撤銷,於法不合(按上訴人於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均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聲明,惟於言詞辯論時卻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原審卷2第402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固有不當,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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