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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宮前小段258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前出租於訴外人何吳玉蓮,至民國79年底租期屆滿。
上訴人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擬收回自耕為由,於80年2月13日以同小段168、351地號為現耕農地,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經被上訴人於80年2月25日核發新鄉農字第1366號自耕能力證明書。
嗣訴外人何森雄(何吳玉蓮之子)舉發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請求被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被上訴人所否准,何森雄乃提起訴願,案經嘉義縣政府以86年12月26日86府秘訴字第124844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上訴人遂據而以87年1月12日新鄉農字第12534號函撤銷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乃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釋字第581號解釋,認原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79年6月22日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上訴人遂據該號解釋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將本院90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至關於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則以該部分尚未經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遂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發交原審審理,經原審審理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要收回耕地之先決條件在於出租人是否具有自耕能力,且須向被上訴人申請證明。
本件被上訴人合法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給上訴人在先,不法撤銷該證明書於後,使上訴人失去收回耕地之先決要件而無法收回耕地,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造成上訴人權利長期遭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
且若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與上訴人收回耕地無關,被上訴人於否准上訴人收回耕地之後,再撤銷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顯屬多此一舉。
況被上訴人當時之承辦人員未遵照本院85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意旨,重為調查事實,且無視行政院43臺內字第7805號及44臺內字第87號規定,濫用行政裁量權認上訴人係醫師並無自耕能力而撤銷證明書,顯出於故意且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利與財產權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蓬萊稻穀23,491臺斤,如無實物以時價折付現金,並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係依嘉義縣政府86年12月26日86府秘訴字第124844號訴願決定書及內政部79年6月22日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辦理,即使內政部修正之規定經司法院解釋為違憲,被上訴人依法辦理並無不法。
又上訴人已與承租人何清全於93年11月8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和解收回系爭耕地,且由承租人何清全給付積欠租金蓬萊稻穀6,768臺斤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無損害,即無須賠償,且其請求撤銷原處分已無意義。
又被上訴人以87年1月12日新鄉農字第12534號函撤銷前於80年2月25日所核發之新鄉農字第1366號自耕能力證明書,與准否上訴人收回耕地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賠償者,乃因被上訴人撤銷其自耕能力證明書,致其無法收回系爭耕地而未能取得稻穀收穫之損害,然由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之經過始末,可知上訴人之前無法收回系爭耕地,係因本院86年10月15日以86年度判字第24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而被上訴人撤銷本件原核發予上訴人之新鄉農字第1366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日期為87年1月12日,係在上開確定判決作成之後,故被上訴人撤銷本件自耕能力證明書,即與上訴人得否收回系爭耕地並無因果關係。
而本院86年度判字第2474號判決雖係以上訴人於當時不具自耕能力為主要理由,惟該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之理由,係以上訴人當時另取得他筆土地(宮前小段343地號)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新鄉農字第1363號),遭被上訴人撤銷並經行政爭訟確定而採為該判決之依據,並非以被上訴人就本件所核發之新鄉農字第1366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是否撤銷為其論據,意即該判決作成時本件新鄉農字第1366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仍屬合法存在,惟並未影響該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而不得收回系爭耕地之結果,故縱使本件被上訴人撤銷新鄉農字第1366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處分,業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撤銷,回復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效力,亦對於本院86年度判字第2474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則上訴人無法收回系爭耕地,既與本件原處分無涉,自無因本件原處分之作成,致生無法收回系爭耕地原可取得蓬萊稻穀收穫之損害可言,則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當時之承辦人員未遵照本院85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意旨,重為調查事實,而仍違法認定上訴人不具耕作能力乙節。
查上訴人無法收回系爭耕地係因本院86年度判字第2474號確定判決所致,該判決既未經再審程序廢棄,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爭執,故無論被上訴人當時承辦人員重為調查之事實是否違失,既已無法影響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則上訴人複執前詞再為爭執,亦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收回系爭耕地所生之損害,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撤銷新鄉農字第1366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蓬萊稻穀23,491臺斤,如無實物以時價折付現金,並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
而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同一事實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
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87年1月12日撤銷其之前80年2月25日所核發新鄉農字第1366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使其無法收回系爭258號耕地,致未能取得稻穀收穫之損害,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
經原審查明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之經過始末,其之前無法收回系爭耕地,係因嘉義縣政府於85年9月2日函准承租人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86年10月15日以86年度判字第2474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85至102頁),且該確定判決迄未被廢棄,而被上訴人係依嘉義縣政府86年12月26日86府秘訴字第124844號訴願決定意旨,於87年1月12日撤銷本件原核發予上訴人之新鄉農字第1366號自耕能力證明書(見上訴人損害賠償案相關影印卷),其撤銷本件第1366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日期,係在上開第2474號確定判決作成之後,原判決乃認定上訴人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收回系爭耕地所生之損害,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撤銷新鄉農字第1366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其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核無不合。
又上訴人泛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違法裁量,故意整人,撤銷其原屬有效之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云云。
惟迄未具體證明87年1月12日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依前述嘉義縣政府8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意旨及當時尚未經司法院解釋為違憲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撤銷其之前所核發新鄉農字第1366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有何故意或過失,其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難准許。
經核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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