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717,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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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泰山印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人泰山印花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泰山印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泰山印花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下稱泰山公司)所有坐落於楊梅鎮○○○段第859、860、860-1、860-3、860-33、860-35、860-39、875、881-4、881-11、881-14地號等11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泰龍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龍公司),其中第881-4地號土地因經編定為「農牧用地」,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所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為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即原審被告,下稱桃園縣稅務局)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
第859、875、881-11、881-14(其中宗地面積2,173平方公尺)地號,核計宗地面積25,955平方公尺,原課徵地價稅;
其餘第860、860-1、860-3、860-33、860-35、860-39、881-14(其中宗地面積951平方公尺)地號等7筆土地(以下稱系爭7筆土地),宗地面積計107,408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
惟因泰山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24日與泰龍公司辦理合併登記,系爭土地移轉為泰山公司所有,桃園縣稅務局依據桃園縣政府94年2月2日府農務字第0940027343號函復查結果,認系爭土地並無畜牧實況亦無其他農業使用情事可認定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核定系爭土地自辦竣所有權移轉予泰山公司登記日之次年期改課地價稅。
桃園縣稅務局據此核定系爭土地93年度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3,088,902元。
泰山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860-1、860-3、860-33、860-35、860-39、881-14(其中宗地面積951平方公尺)地號等6筆土地部份,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關於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860地號丁種建築用地部份)駁回。」嗣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泰山公司起訴主張:
㈠系爭7筆土地歷年來均係課徵田賦,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並經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或「丁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系爭土地固非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惟系爭土地自66年以來即供泰山公司之前身泰龍公司用以經營畜牧業,於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亦早經核准徵收田賦而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嗣泰龍公司為配合政府離牧政策,乃於88年間依規定申請離牧,並切結至94年底之前不得於系爭土地從事畜養牧放,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是以系爭土地係依行政院農委會之規定辦理休養、停養而未實際供農作、畜牧等使用,換言之,系爭7筆土地係合於行政院農委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系爭土地仍應視為作農業使用,應課徵田賦,而非地價稅。
㈡又系爭土地上之養豬設備雖已拆除,但豬舍建築結構仍存在,是以系爭土地應屬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畜禽舍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等規定,系爭土地仍應課徵田賦,而非地價稅;
泰山公司之前身即泰龍公司為配合政府離牧政策而停止牧養,詎行政機關於要求人民配合離牧之餘,又以無畜牧事實而課以稅額甚高之地價稅,於法於理均難謂適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桃園縣稅務局則以:
㈠系爭7筆土地前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核准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使用,自71年下期起,課徵田賦在案,嗣於92年11月24日因泰龍公司與泰山公司辦理合併登記,上揭高山頂段859地號等1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由泰龍公司變更為泰山公司,依財政部87年4月14日台財稅第871938989號函釋規定,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已變更為泰山公司,泰山公司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如仍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即應向農業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申請,並由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至桃園縣稅務局,始有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惟查系爭土地經泰山公司向楊梅鎮公所提出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申請後,業經桃園縣政府於94年2月2日以府農務字第0940027343號函查復:「該土地無畜牧實況亦無其他農業使用情事可作為認定申請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
綜上所述,其土地須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3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所規範,離牧後農業用地仍應實際再作其他農業使用,才符『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之實施範圍。」
,是系爭土地係未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
㈡又系爭高山頂段860地號等7筆非都市土地,其中860-1、860-3、860-33、860-35、860-39、881-14地號6筆土地之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而860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核均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10條所規定之農業用地。
㈢另土地是否屬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認定,其權責機關為「農業主管機關」並非桃園縣稅務局,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3年8月17日農糧企字第0931015097號函所載:「該等土地不宜認定屬畜牧設施據以申請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至其土地離牧後有否作為其他農業使用,請貴府實地認定之。」
,暨桃園縣政府94年2月2日府農務字第0940027343號函查復略以:「……該等土地適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3年8月17日農糧企字第0931015097號函、94年1月20日農糧企字第0941001470號函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處94年1月28日農牧字第0940103976號函釋略以,……無畜牧實況亦無其他農業使用情事可作為認定申請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離牧後農業用地仍應實際再作其他農業使用,才符『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之實施範圍。」

準此,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甲、丁種建築用地,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及其同條例細則第2條所規定之農業用地要件不符,且泰山公司亦未能提供系爭土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認屬視為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文件,故系爭土地顯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泰山公司之訴。
四、原審以:
㈠關於系爭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860-1、860-3、860-33、860-35、860-39、881-14(其中宗地面積951平方公尺)地號等6筆土地部份:
⒈查系爭6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均經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固非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農業用地;
惟系爭6筆土地自66年以來即供泰山公司之前身泰龍公司用以經營畜牧業,自71年下期起,即准課徵田賦在案,換言之,於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亦早經核准徵收田賦而作農
業用地使用在案,直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7年10月26日以87農牧字第87152402號函公告「養豬戶(場)暨肉雞戶(場)申辦離牧補償注意事項」,及於88年10月6日以88農牧字第88040042號函修正公告,宣示加速養豬及肉雞產業調整,並強化離牧計畫執行成效,泰山公司之前身即泰
龍公司為配合政府離牧政策,乃於88年間依前開注意事項規定申請離牧,並切結至94年底之前不得於系爭土地從事畜養牧放,並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楊梅鎮公所88年6月14日楊鎮農字第88013885號函表示,業經桃園縣政府離牧補償審議小組審查合格在案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地
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地價稅額繳款書、養豬場暨肉雞場申
請離牧補償案件審查簽辦單、養豬場暨肉雞場申請離牧補
償案件會勘記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10月6日以88農牧字第88040042號函、桃園縣政府楊梅鎮公所88年6月14日楊鎮農字第88013885號函等附訴願卷內可稽。
⒉系爭土地自71年下期即課徵田賦,符合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且系爭6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均經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參照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及依該規則第6條所訂定之各種使用地容許
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附原審卷內可參)之規定,
甲種建築用地得作農業設施或畜牧設施之使用,亦合於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仍課徵田賦之規
定;再系爭6筆土地又係依行政院農委會之規定辦理休養
、停養而未實際供農作、畜牧等使用(泰山公司之前身即
泰龍公司配合政府離牧政策,切結至94年底之前不得於系爭土地從事畜養牧放),已如前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但書之規定,系爭土地於93年間自仍應視為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等規定,系爭6筆土地93年度自應課徵田賦,而非地價稅。
⒊另桃園縣政府94年2月2日府農務字第0940027343號函復情形,係針對系爭土地「有無畜牧實況及其他農業使用」情
事,可作為認定申請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而為查復
,並未涉及或斟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但書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仍「視為」作農業使
用之認定;桃園縣稅務局漏未斟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2款但書「視為作農業使用」之規定,就系爭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860-1、860-3、860-33、860-35、860-39、881-14(其中宗地面積951平方公尺)等6筆土地,予以改課地價稅,容有未合。泰山公司執此指摘,尚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該6筆甲種建築用地部分予以撤銷
,以資適法。
㈡關於系爭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860地號丁種建築用地部份:查系爭86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經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參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依該規則第6條所訂定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規定,丁種建築用地不得作農業設施或畜牧設施之使用,是該筆土地未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規定須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仍課徵田賦之要件未符,自不得據以主張應課徵田賦。
桃園縣稅務局就該筆土地予以改課地價稅,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泰山公司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泰山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860地號土地固為丁種建築用地,然與其他6筆甲種建築用地,自66年以來即供上訴人之前身泰龍公司用以經營畜牧業,前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核准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使用,自71年下期起,課徵田賦在案,嗣泰龍公司為配合政府離牧政策,乃於88年間依「養豬戶(場)暨肉雞戶(場)申辦離牧補償注意事項」規定將系爭土地與其他6筆土地一併申請離牧,並切結至94年底之前不得於系爭土地從事畜養牧放,並經桃園縣政府離牧補償審議小組審查合格在案,足見系爭860地號土地與其他6筆土地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同。
原判決既認定其他6筆土地93年度應課徵田賦,而非地價稅,則系爭860地號土地亦應比照課徵田賦,惟原判決竟認系爭860地號土地仍應課徵地價稅,其理由顯有矛盾,且違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等規定而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又行政院農委會就供畜牧所用之土地所制頒之離牧規定,亦應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所規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原判決將前開條文規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侷限於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並無依據,顯有違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而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六、上訴人桃園縣稅務局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及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第880099371號函釋規定,土地除符合屬於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及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外,尚需「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始有該條徵收田賦規定之適用。
㈡查泰山公司於93年間以系爭土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提出申請後,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3年8月17日農糧企字第0931015097號函以:「該等土地不宜認定屬畜牧設施據以申請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至其土地離牧後有否作為其他農業使用,請貴府實地認定之。」
,復經桃園縣政府於94年2月2日府農務字第0940027343號函(以下簡稱桃園縣政府94年2月2日函)以:「……該等土地適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3年8月17日農糧企字第0931015097號函、94年1月20日農糧企字第0941001470號函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處94年1月28日農牧字第0940103976號函釋略以……無畜牧實況亦無其他農業使用情事可作為認定申請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離牧後農業用地仍應實際再作其他農業使用,方符『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之實施範圍。」
作成處分在案。
準此,上揭農業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情形予以審酌核認結果為「無畜牧實況亦無其他農業使用情事」,且泰山公司就上揭農業主管機關所為之否准處分,亦均無異議。
原判決疏未審酌系爭土地無「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情形,竟判決系爭6筆土地93年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次查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因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規定之農業用地範疇,縱系爭土地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亦無該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
而原審以系爭6筆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為由,判決應課徵田賦,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又土地是否得「視為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其認定權責機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但書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均有明文規範,查泰山公司並未向農業權責機關提出視為作農業使用之申請,而主張農業發展條例並未規定視為作農業使用須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認定云云,顯不足採。
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7年10月26日公告之「養豬戶(場)暨肉雞戶(場)申辦離牧補償注意事項」係僅就土地離牧之申辦及補償所為之規範,並未就土地離牧後之使用用途有所限制,泰山公司自得仍作畜牧以外之農業使用,而原審竟以系爭土地依上開注意事項辦理離牧,即認定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但書視為作農業使用,判決應依土地稅法第22條及同法細則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按:
㈠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按本案上訴人桃園縣稅務局就上訴人泰山公司所有之下列7筆土地,於93年度之稅捐週期內,認定應課徵地價稅,而發單課徵。而上訴人泰山公司則認該7筆土地應課徵田
賦,且因現行法制免徵田賦,故不應對其課徵地價稅,而
對上訴人桃園縣稅務局作成之地價稅核課處分提起行政爭
訟:
⑴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860地號之土地。
⑵坐落同上段第860-1地號之土地。
⑶坐落同上段第860-3地號之土地。
⑷坐落同上段第860-33地號之土地。
⑸坐落同上段第860-35地號之土地。
⑹坐落同上段第860-39地號之土地。
⑺坐落同上段第881-14地號之土地。
⒉按土地原則上應課徵地價稅,例外方課徵田賦,因此在判斷特定土地應否課徵田賦時,首應確定該土地應課徵田賦
之具體法規範內容。對此上訴人泰山公司主張之事實基礎
與引用之規範基礎則如下述:
⑴事實基礎:
①上開7筆土地從國土規劃之規範抽象管制層面言之,
均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編定均屬「建築用地」(上開⑴為「丁種建築
用地」,其餘⑵至⑺則為「甲種建築用地」)。
②上開7筆土地從實際使用狀態之事實層面言之,原來
均供畜牧使用,乃是自88年間起配合政府之「離牧政
策」,申請離牧,並向政府切結至94年底以前,不於
系爭土地上從事畜養放牧活動。故在93年之稅捐週期
內未供畜牧使用。
⑵規範基礎說明:
①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為課徵田賦之原始法規範
基礎,其條文明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
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②而該條文之進一步定義,則規定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21條第1項,其條文明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
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
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
③上開法規範所強調者為特定土地在國土規劃上之規範
抽象管制,上開7筆土地均為「建築用地」,不合上
開課徵田賦之法規範標準。惟泰山公司主張符合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理由如下

A.上開法規範之規定內容: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
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第1款: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
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
第2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
B.上開課徵田賦法規範所強調者,已不在特定土地在
國土規劃層次上之抽象管制,轉而重視土地之實際
使用現狀。實際使用現狀符合上開2款構成要件者
,即得課徵田賦。
C.固然上訴人在本案所屬稅捐週期內,系爭7筆土地
並未實際供農業使用,不過未實際供農業使用,出
自農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離牧」計劃
,此等暫時性之放棄農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2款但書之規定,仍然符合視為「作農業使用」
之定義。該條款之規定內容為: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第12款: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
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
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
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
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
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⒊原審法院則基於下述理由,作成判斷:
⑴就上開⑴之第1筆土地部分,維持上訴人桃園縣稅務局
課徵地價稅之處分,而駁回上訴人泰山公司在原審之訴
。理由則係:
①引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據為該筆土地
課徵田賦之規範基礎。
②而在解釋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時,則引用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2款之規定,強調其使用需「依法」為之,
而謂:該筆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參照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依該規則第6條所訂定之各種
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規定,不得
作農業設施或畜牧設施之使用,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22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即「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符,而認其不符合
課徵田賦之要件。
⑵就上開⑵至⑺之6筆土地部分,撤銷上訴人桃園縣稅務
局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及訴願決定,而認定該6筆土地應
課徵田賦,理由則係:
①同樣引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據為此部
分6筆土地課徵田賦之規範基礎。
②在解釋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時,同樣引用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2款之規定,也強調其使用需「依法」為之

③但因該6筆土地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參照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依該規則第6條所訂定之各種
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規定,甲種
建築用地得作農業設施或畜牧設施之使用,亦合於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仍課徵田賦
之規定。
④又系爭6筆土地係依行政院農委會之規定辦理休養、
停養而未實際供農作、畜牧等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2款但書之規定,系爭土地於93年間自仍應
視為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等規定,仍
應在93年度之稅捐週期內課徵田賦。
⒋為此原審之二造訴訟當事人均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可簡述如下:
⑴上訴人泰山公司針對上開⑴之土地部分主張:
①該筆土地早自71年間起因供農業使用而課徵田賦,符
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所定「於中華民國
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
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課徵田賦要件。
②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離牧規定,也算是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22條第2款所稱之「管制規定」。
⑵上訴人桃園縣稅務局針對上開⑵至⑺之6筆土地主張:
①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適用,以欲適用該條規定
之土地在所屬稅捐週期內實際仍供農業用地使用者為
限,若該等土地在實際未供農業用地使用,即無該條
之適用。而本案中上開土地既已「離牧」,其上之房
舍即不可能再「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故
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
②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適用,以欲適用該條規
定之特定土地,在國土規劃上之規範抽象管制層次上
,即已預定供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參照),本案上開6筆土地,為建築用地,不可能
符合上開規定。
③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3項之規定,土地視為「
農業使用」,應由農業主管機關審查,上訴人泰山公
司未為申請,無從認定該6筆土地符合「視為作農業
使用」之定義。另外系爭6筆土地離牧後,其使用用
途未受限制,亦不符「視為作農業使用」之定義。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本案上訴人泰山公司請求課徵田賦之規範基礎建立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上,而依內政部88年2月9日台(88)內地字第8802669號函釋與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第880099371號函釋意旨所示,必須同時符合該條第1、2款之規定。
即該等土地實然面上「於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與「目前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且應然面上「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
⒉在此規範基礎下,上訴人泰山公司之上訴即屬無據,理由如下:
⑴該筆土地因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所定「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
規定,即不能享有課徵田賦之優惠。
⑵至於上訴人泰山公司所稱:「其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22條第1款之規定」一節,依上所述,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22條之適用,必須同時符合該條第1、2款所定之實然與應然要件,上訴人泰山公司此等法律見解顯不足
採。
⑶又其所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離牧規定,也算是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所稱之管制規定」云云,
更屬其個人主觀意見,與客觀規範本旨不符,亦非有據

⑷是以本案上訴人泰山公司之上訴部分,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⒊至於上訴人桃園縣稅務局之上訴,依以下所述之理由,其上訴於法有據,且因事證不明,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爰說明如下:
⑴關於上訴理由所指,僅有農業用地始得課徵田賦一節,
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內容(即「非都市
土地編為前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指農業用地以外
)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不合。
⑵惟上訴意旨另謂:「田賦之課徵,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4款規定之程序,先為申請並經有關機關勘
查認定」云云。鑑於系爭7筆土地早自77年間起已課徵
田賦,此次係因離牧而生爭議,是否應重新申請仍有疑
義,原審未就桃園縣稅務局此部分主張為審酌或函請主
管機關查明,遽予撤銷原處分,自嫌速斷。
⑶然而有關本案之「離牧」事實,針對上開⑵至⑺之6筆
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但書所稱之
「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
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定義,則
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詳言之:
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但書規定之規範意旨,
乃是針對實際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因偶發因素,暫時
無法繼供農業使用,但展望將來,該土地仍有繼供農
業使用之意思,因此該土地仍得享有國家對農用土地
在農業政策上之優惠。若特定土地客觀上已表現「永
久放棄農業使用」之意圖或規劃,即無持續農業政策
優惠之正當性。
②而本案所涉及之離牧計劃,農業主管機關設計此等離
牧補償機制,其政策目標究竟是要土地所有權人永遠
放棄該土地之畜牧使用,抑或僅是暫時停止供農業使
用,將來仍有續供農用之政策目標﹖而土地所有權人
配合離牧計劃,放棄畜牧使用後,其可以選擇之途徑
為何﹖得否仍供其他農用﹖若可另供其他農用,且主
管機關之政策目標亦有輔導轉業,而土地所有權人卻
將之閒置,是否還符合「因偶發事故一時無法使用」
之意涵,攸關系爭6筆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但書之規定,但原審法院對此與法律適用有
關之事實並未依職權調查並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
結果,僅憑「土地所有權人切結至94年底之前不得於
系爭土地從事畜養牧放」之事實,即行認定系爭6筆
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但書之規定,尚
嫌速斷。
③況且依原審卷第57頁所附之離牧計劃說明,離牧最重
要之要求即是拆除全部畜禽舍,即使如本案土地上之
畜禽舍僅拆除內部設備,而屋頂未拆除(見原審卷第
66頁所附之拆除證明),但仍須撤銷土地作畜牧設施
之容許使用,未拆除部分若另有其他用途,使用執照
應另行申請(參見原審卷第57頁)。在此情況下,即
使將來該筆土地恢復畜牧,該等土地上之房舍,也難
再供畜牧使用,此時能否謂該等土地是「暫時」無法
供農業,亦有待向農業主管機關查詢,方能為適當之
法律涵攝。
④原審法院對上開重要事實未依職權予以調查,即行作
成本件判決,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有必要將此
部分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予詳查,以為正確之
法律涵攝。
八、總結以上所述,本案上訴人泰山公司之上訴部分,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泰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桃園縣稅務局之上訴,依上所述,為有理由,且因尚有事實待調查,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泰山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桃園縣稅務局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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