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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以其一己之見泛言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租稅法律主義,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改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將差額函請法院重新分配,並就增徵之地價稅,准予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否准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向原審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則原審就其差額請求以已罹於時效而予駁回,自無庸論述及調查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上訴人訴稱原判決未以此為判決基礎,尚有誤解。
另原審已載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不准行一造辯論之事由,乃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尚無一一詳載如何調查斟酌之必要,均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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