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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等間有關土地豋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俾供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因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子蔡志宏為受贈人,依據臺灣省政府民國63年1月5日府民地甲字第136191號令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規定,因循本省之習俗及同胞情誼,而負有受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臺南縣安定鄉○○段568、569、569之2、569之3地號等土地設定新臺幣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係不法侵害抗告人及蔡志宏之權利,因抗告人之父蔡明泉喪失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為無效,抗告法院應核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蔡志宏所有等語。
經核抗告意旨係抗告人實體爭執事項,惟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對於其是否無資力一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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