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574,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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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74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間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其以其他書面表示不服者,仍應認係提起抗告。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聲請再審狀,依前揭說明,應認係提起抗告,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至第3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75條、第28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認為本院民國97年10月23日97年度裁字第479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3、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聲。

查本院上開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該次之上訴,其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該次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管轄(參照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因而將該聲請再審案件,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僅就本件之實體部分指摘本件前訴訟程序之裁判不當,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之案件,本院另行分案審理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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