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576,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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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亦為同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另「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所規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曹更生於民國87年10月24日死亡,相對人於88年6月21日以(88)遺免字第04110514號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註明抗告人配偶之綜合所得稅欠稅是零,惟抗告人從84年度開始追繳抗告人配偶之稅款,並不合理,目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已在執行拍賣抗告人配偶之遺產,應予暫緩執行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相對人應退還被繼承人曹更生84、85、86、87年度溢繳之綜合所得稅款。

㈡相對人應停止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曹更生所有之遺產。

原裁定則略以:相對人以88年6月21日(88 )遺免字第04110514號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註記之文字係「國稅截至90年2月13日尚欠85、86年度綜所稅」等語,而非抗告人所稱被繼承人曹更生之綜合所得稅欠稅為零,業據相對人陳明無訛,並有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憑,是抗告人主張,顯有誤解。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抗告人若認相對人違法課徵被繼承人曹更生84、85、86、87年度綜合所得稅,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係應自各該年度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相對人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若遭駁回,亦須履行訴願程序後,始得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

則本件抗告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先向相對人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亦未履行訴願程序,即逕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退還被繼承人曹更生84、85、86、87年度溢繳之綜合所得稅款,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被繼承人曹更生87年度滯納之稅款3,815,288元(抗告人已分期繳納400,000元),既已確定且逾期未獲繳納,經相對人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則抗告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曹更生所有之遺產,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應向執行機關即臺南行政執行處提出申請,始為正辦,其向原審法院訴請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曹更生所有之遺產,於法亦有未合。

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抗告人只有相對人於88年6月21日交給之(88)遺免字第04110514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註明抗告人配偶之綜合所得稅欠稅是零,足證相對人追繳抗告人配偶之稅款,並不合理。

抗告人不知悉救濟程序,況且程序已進行至行政執行處,只對當前執行拍賣程序請求停止,並返還所溢繳之綜合所得稅款,於情理並無不符。

至於抗告人繳交些許經追繳之款項,乃因為數不多,自不能據以說明抗告人承認其合法性。

因不知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顯係事非得已,原裁定法院遽予駁回,於法自有不合等語。

然查相對人88年6月21日(88)遺免字第04110514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註記之文字係「國稅截至90年2月13日尚欠85、86年度綜所稅」等語,而非抗告人所稱被繼承人曹更生之綜合所得稅欠稅為零;

且抗告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向相對人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亦未經訴願程序,即逕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退還被繼承人曹更生84、85、86、87年度溢繳之綜合所得稅款;

另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曹更生所有之遺產,應向執行機關即臺南行政執行處提出申請等情,有如前述。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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