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578,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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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5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544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7年5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7年6月15日(星期日)止,即告屆滿,因期間末日為假日,依法延至97年6月16日屆滿。

而聲請人遲至97年12月2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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