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579,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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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97年8月5日台財訴字第0970033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

上開訴願決定書於97年8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代理人,是其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7日起算,因抗告人營業所設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7年10月8日(星期三)屆滿。

抗告人遲至97年10月27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訴願係行政程序之一種,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準此,依該法第68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本件係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自應依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及訴願法規定,向本件之訴願代理人3人分別送達,然本件僅向會計師王自軍送達,顯有違上開規定,其送達自非合法,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不應將相對人違背程序之不利益轉由抗告人承擔云云。

經核抗告人於訴願中委任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自軍為訴願代理人,有代收送達權限,雖抗告人另委有訴願代理人傅祖聲律師及陳素芬律師2人,惟依訴願法第36條規定,王自軍會計師仍得單獨代理,訴願決定書單獨對王自軍會計師送達,由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陳翠英於97年8月6日收受,生送達效力。

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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