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580,200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經相對人查獲,補徵稅額並處以罰鍰;

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以其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相對人原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已於96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繳納期間應至同年12月25日止。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抗告人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6年12月26日起算30日,至97年1月24日(星期四)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97年1月28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顯已逾法定不變復查期間,復查及訴願決定認其復查逾期,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均無不合。

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又未表明抗告事由,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