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581,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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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8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97年度再字第159號未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補充理由狀,經原審依其狀載意旨認係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檢附卷證送本院,並副知抗告人,核無不合,爰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說明。

二、按行政訴訟之抗告,係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且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行政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行為。

因而對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限於受裁定之當事人,如非受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本件原裁定之受裁定人為王淑君,有抗告權之人為王淑君,而本件抗告人甲○○僅為原審當事人王淑君之訴訟代理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亦未參加該案訴訟,此由原裁定之記載已明,是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並無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抗告之權,其提起本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抗告意旨謂其在原審為王淑君之訴訟代理人,屬於利害關係人,已參加前審訴訟,自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係提起抗告之誤)云云,顯屬誤解法律而殊無足取。

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抗告既為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則抗告書狀一再論述有關實體上理由,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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