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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8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等2相對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04號、第4602號、第455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至14款之再審事由,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其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理由,均僅在陳述其所有房屋非違章建築之情形,就上開各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提及,其聲請顯不合法等由,將抗告人在原審之再審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於民國80年1月22日誤拆抗告人所有位於臺北縣石門鄉○○○○○段105之10及105之43地號建地上房屋,並將該房屋稅籍註銷,嗣又以偽造不法之手段矇騙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至286條規定調查證據,並將原裁定廢棄。
另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第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將抗告人之房屋回復原狀等語。
經核抗告意旨仍係就抗告人所有之房屋非違章建築等實體事項爭執,對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何違法,則未一語指及,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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