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585,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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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大東亞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使用編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83年間申請將臺南縣七股鄉海埔地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工業區,惟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編定工業區之核准權限乃專屬於經濟部,相對人僅有層送相關可行性規劃報告等資料之職責。

本件經審查結果,經濟部以95年12月22日經工字第09500191070號函:「...退回興辦工業人聯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東亞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為申請台南縣七股鄉部分土地編定為工業區,所送『台南縣濱南工業區開發計畫可行性規劃報告書(修訂本)案...。」

等語,將本件申請案退回,是經濟部此函文即屬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之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

抗告人如認其權利受有損害,應就此函提起行政爭訟。

至相對人96年1月5日府經工字第0950276205號函(下稱系爭函)僅依經濟部上開函意旨,將本件申請案相關資料退回抗告人,尚非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且此項退回之行為,亦僅屬程序進行中之處置行為,自不得單獨提起救濟。

抗告人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由,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系爭函係基於地方主管機關及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責所為之准駁處分,並非單純將經濟部決議告知抗告人之觀念通知,另經濟部95年12月22日經工字第09500191070號函僅將抗告人列為副本收受人,且由該函主文及說明觀之,經濟部並無具體提出對本件申請案准駁之意見,足見該函並無對抗告人作成本件申請案准駁之法效意思,顯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惟本院按:

(一)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第2項(總統91年1月30日(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5040號令修正公布)規定:「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得依工業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經濟部核定後,編定為工業區。」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行政院91年6月12日院臺經字第0910015529號令修正發布)第40條第1項規定:「工業區之編定,由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洽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選後,繪具工業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地形圖、土地清冊等各7份與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等各30份,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及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同意,經經濟部核定後,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公文到達之次日起20日內公告。

屆期未公告者,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公告。」

是人民申請將土地編定為工業區,須先洽同縣(市)政府勘選土地後,將申請編定工業區之文件,併同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層送經濟部分別轉請內政部及環保署同意後,再經由經濟部核定,始得編定為工業區。

是本件相對人僅有層送相關可行性規劃報告等資料之職責,最後核准之權限仍專屬於經濟部,亦即僅經濟部有作成編定工業區裁決之權限。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83年間申請將系爭土地編定為工業區,經相對人將相關申請資料層送經濟部,經濟部又分別轉送內政部、環保署審查。

內政部於95年11月9日召開第193次審查會議,決議將本件退回經濟部,並以95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0950807299號函知經濟部;

環保署則以95年1月19日環署綜第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土地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審查結果為「有條件通過」。

經濟部乃綜合上開審查結果,本於其核准工業區編定之權限,以95年12月22日經工字第09500191070號函作成退回本件申請案之決定,是經濟部此函文性質上即屬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之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如認其權利受有損害,應就此函提起行政爭訟。

至相對人系爭函僅係依經濟部上開函之意旨將本件申請案相關資料退回抗告人,並就本件事實、理由加以敘述、說明,而非對抗告人本件申請案有所准駁,未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

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三)又查,如前所述,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相關規定,經濟部始為本件申請事件有權為最終決定之權責機關,該部95年12月22日經工字第09500191070號函作成退回本件申請案之決定為行政處分,亦以副本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爭此事實),雖已對抗告人發生效力。

惟該行政處分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記載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復未記載其理由及法律依據,致受處分人無從由行政處分之記載清楚明白該函之性質及救濟之途徑、期間,則本件抗告人對系爭函為不服之表示,曾分別將其不服之表示送達經濟部及行政院(見訴願卷第2、18頁),雖其訴願書記載原處分機關為相對人,但真正之處分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行政程序法第99條又規定,「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則受處分人即本件抗告人實已向原處分機關之經濟部為不服之表示,經濟部應依訴願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理,並轉送訴願管轄機關,並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提起撤銷訴訟等由,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依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爭執系爭函為行政處分,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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