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586,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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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應民國(下同)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電子工程科考試錄取後,曾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申請分回原任機關,該局以其原任機關並未提報本項考試需用名額,爰於92年4月25日以局力字第0920053577號函分配抗告人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接受實務訓練,嗣因抗告人逾期未報到,再於92年6月23日以局力字第0920019166號函報請相對人廢止抗告人受訓資格,相對人乃於92年7月4日以公訓字第0920004878號函廢止其受訓資格。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7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抗告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提起再審時,相對人之代表人為劉守成,訴訟繫屬中先後變為鄭吉男、張明珠,然相對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32條規定通知抗告人,也未依同法第181條第1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32條、第34條、第273條第1項、第181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狀之追加,並非提出新事證,至提出由考試院檔案室調印出來之資料,僅在驗證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之證據無誤,非追加新證據,均合乎法律規定之時間及程序,應屬合法。

㈢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及原審所提供考選週刊與報刊雜誌及再審追加理由要點1-7之事證相符無誤,足以證明分回原單位實務訓練係有法源依據,85年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亦有分回原單位實務訓練之慣例,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誤之處,本件自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自屬有理等語;

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㈡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狀載意旨,無非一再爭執行為時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0條為抗告人申請分回原機關實務訓練之法源依據,且85年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亦有分回原單位實務訓練之慣例,業經抗告人提供考選週刊與報刊雜誌為證,則抗告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請求分回原單位實務訓練應屬有據。

乃相對人竟拒絕抗告人之請求,原確定判決亦不採信抗告人所提出證物,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訟,顯然侵害抗告人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且違反平等原則、行政慣例及誠信原則,今經抗告人提出向考試院檔案室申請調印出來之資料,足以證明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之考選週刊及報刊雜誌,確實與考試院檔案室所存之資料相符,然原確定判決卻未予採證,即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核抗告人上開主張,僅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一味爭執,至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再審事由,則未表明,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意旨僅記載法條內容,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無一語指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並無當事人之選定或更換之情形,僅係相對人之代表人有更易,故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2、第34條規定之餘地;

另原審准許相對人新任代表人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未違背法令;

再,原裁定並非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或提出追加理由狀未遵守法定期間或不合程式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據予指摘,顯有誤會,並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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