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587,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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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證據為「相對人民國(下同)90年12月20日所為編號90289號及91年10月9日所為編號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所列入鑑定範圍之全部相關文件及資料與相對人所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參與審議鑑定會議之主持人及委員名單」,而上開證據方法即鑑定資料及參與會議之委員名單,均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資料,為檔案資料之一部分,具有公文書之性質,行政機關對於檔案之保存本應依檔案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辦理,在保存期限未屆前不致任意銷毀,縱使抗告人申請閱覽遭拒,亦無足推定該等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復未經相對人同意保全,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予以否准。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既認定該項鑑定資料,均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資料,且具公文書性質,對於檔案保存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惟何時屆滿期限係其內部規定,一旦屆滿期限,自然銷毀;

且相對人前後2次公然違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拒絕抗告人閱覽之申請,即有塗改及毀滅之企圖,證據一旦遭銷毀,將礙難使用,故需予以保全。

㈡抗告人所提訴請撤銷鑑定之訴訟,原法院未依公正立場論斷,單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認定抗告人無權聲請而駁回,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之規定。

㈢「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證據調查之方法」,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並未有「需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之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關於證據保全之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

而依該條「(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證據調查之方法」之規定可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固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但如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欲向法院聲請保全者,則需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抗告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並未有「需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之規定,顯屬誤會。

㈡經查,原裁定已詳為論述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依檔案法等相關規定,行政機關在保存期限未屆前不致任意銷毀,核無違誤;

抗告人徒執主觀之見,主張該等資料有滅失之虞,尚無足取,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至於抗告人陳稱所提訴請撤銷鑑定之訴訟,原法院未依公正立場論斷,單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認定抗告人無權聲請而駁回,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之規定乙節,係屬實體上問題,核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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