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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代 表 人 陳清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考試分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間考試分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7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以95年度判字第19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抗告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其中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另以97年度裁字第2645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
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64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抗告人雖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惟其抗告意旨僅記載法條內容,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無一語指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再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應至96年1月5日(星期五)屆滿。
抗告人遲至97年7月9日及10月3日始具狀追加再審理由,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㈠抗告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即96年1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且行政訴訟法再審程序中並無再審被告提出答辯書後,再審原告不得復提出再審之訴追加理由狀之規定,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於97年7月9日及10月3日提出再審之訴理由追加書狀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於再審訴狀及前揭二再審之訴理由追加書狀內,業已提出86年5月6日考選部函報「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修正草案」、85年5月9日考試院第8屆第271次會議決議紀錄、86年10月23日考試院第9屆第55次會議、86年10月30日考試院第9屆第56次會議、考試院第8屆第283次會議、第9屆第38次會議與考試院第9屆會議決議錄彙編等來自考試院檔案室之資料,以及90年、91年基層特考錄取分配實務訓練結果等重要證據資料,足證原審前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所稱92年身心障礙人員特考分回原單位實務訓練無法源依據、無慣例、無信賴保護原則、無比例原則、無公平原則等事由,確有違誤。
原裁定謂抗告人無說明原確定判決再審之理由,顯有不合等語。
四、本院查:㈠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或主張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同條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其目的均在藉由斟酌供作再審使用之證物以推翻或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不利於自己之事實關係,故上開條款所謂證物應係用以證明有利於自己的事實關係,而非用以證明有利於自己的法規或一般法律原則。
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反法規或一般法律原則,乃適用法規是否有錯誤的問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無涉。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提書面資料目的在說明原處分違反法規或一般法律原則部分,並非用以證明有利於自己的事實關係,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謂「證物」之要件。
至於行政慣例固得為證據之標的(對象),惟原審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就何以「公務人員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尚未形成行政先例」乙節,說明甚詳,抗告人之再審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已斟酌之事項,指為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自難謂為適法的再審理由。
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理由雖不盡週延,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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