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589,200903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89號
再 審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永吉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再審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