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591,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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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89年8月7日以「直流無刷風扇之感應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如原判決附件1所示),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91年1月1日公告。

公告期間,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月28日與雲泰科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為參加人)於91年3月29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引證1已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與系爭案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即西元1984年1月31日公告之美國第4,429,263號「LOW MAGNETICLEAKAGE FLUXBRUSH LESS PULSE CONTROLLED D-C MOTOR」專利案(下稱引證2)〕之組合自應仍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乃以94年6月27日(94)智專三㈡04087字第094205901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案創作之重要理由為「將感應窗口之裝設位置與感應器所裝設之該兩相鄰磁極片間之磁極片中距之間偏離有一段距離,且該段距離等於永久磁鐵上各磁區之磁力強度變化曲線與零線之交叉點至變化曲線與感應靈敏度值之交叉點的水平距離」,此對於「距離」之重要定義與創作,絕非輕易可思及,原判決否定其重要性,顯違反論理法則;

且未見原判決說明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又西元1999年10月19日公告之美國第5,967,763號「POSITIONING DEVICES FOR ASENSOR ELEMENT OF AMINIATURE FAN」專利案(引證1,如原判決附件2所示)之「距離」並不定,無法達到系爭案之創作功效,且其感應窗口位置不定,感應靈敏度亦無法確定在最佳位置,原判決卻謂引證1與系爭案均有偏離一段距離之事實,違反論證基礎,顯然不備理由。

再者,系爭案「磁力強度變化曲線與零線之交叉點至變化曲線與感應靈敏度值之交叉點的水平距離」之發現,絕非屬可輕易思及,原判決不備理由等語,為其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引證1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感應窗口與磁極片間之磁極片中距之間偏離有一段距離為相同技術手段;

雖引證1之感應器未具體指明感應器之感應窗口,惟任何一個感應器不可能沒有設置感應窗口,縱使將引證1之感應窗口認定在感應器任何位置,由引證1第5圖之結構位置圖,已顯示有感應窗口與兩相鄰磁極片間之中距之間偏離有一段距離之事實,引證1已充分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技術,且亦具有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達之提升感應啟動及避免啟動死角之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已屬於運用引證1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感應窗口與磁力線曲線間之關係,引證1雖未將此相同作用之磁力線曲線劃出,而未進一步界定感應窗口與磁力線曲線間之關係,惟引證1之結構既已有揭示其感應器裝設位置與兩相鄰磁極片間之磁極中距間偏離有一段距離,自可達到感應窗口所偏離之該段距離等於永久磁鐵上各磁區之磁力強度變化曲線與零線之交叉點至變化曲線與感應靈敏度值之交叉點的水平距離相同的作用,仍屬運用引證1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第2項亦不具進步性,因認原處分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已詳予以論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或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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