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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9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1、22之2及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旗後段第5小段1之12、1之1及1之18地號),重測前第25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所有,第22之2地號為抗告人與訴外人洪天吉、孫山雄及林福山共有,抗告人應有部分為1/8,第21地號為訴外人孫山雄所有。
相對人於民國7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指界時,與鄰地同段第26、31地號(重測前為旗後段第5小段1-21、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致生界址爭議,經相對人所屬前土地測量大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規定,通知抗告人及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於72年6月27日召開協調會,協調結果,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爭議界址以旗後段1-18、1-1地號土地牆壁向東南22公分為界辦理地籍重測,協調會議紀錄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簽章同意,會後依前項協調結果赴現場釘設界標(鋼釘)及製作「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補正後界址雖為鋼釘連接線,但與協調結果實際為同一界址,依重測結果辦理戶地測量完成,乃於同年11月2日以高市府地一字第30647號公告重測成果30日,並由相對人於同年11月4日以72高市地政測字第14588號函將重測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重測成果無異議而告確定,相對人乃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抗告人不服,主張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界線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界線不符,係因測量錯誤所致,於74年、76年及85年間陳情及提起行政救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裁判駁回(77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77年度裁字第837號、86年度裁字第952號裁定)。
抗告人又於82年間至95年間多次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協調紀錄無效等訴訟,經該院裁判駁回,抗告人分別提起上訴、再審之訴及抗告,亦遭駁回確定(82年度雄簡字第1319號、8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83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84年度再簡上字第5號、第8號、85年度雄簡字第2801號、86年度簡上字第441號、87年度再易字第18號、88年度雄簡字第1990號等判決、89年度雄簡字第2985號裁定、90年度再易字第43號判決、91年度再易字第2、12、36號、94年度再易字第13、41號、95年度再易字第11號等裁定)。
抗告人並於94年7月11日及96年5月8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以旗津段第26、31地號重測後增加7平方公尺土地,其中4.807平方公尺係屬抗告人房屋右側法定空地,請求相對人塗銷登記返還予抗告人,分經相對人以94年7月25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40010079號函(下稱94年函文)及96年5月23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60007172號函(下稱96年函文)復抗告人,抗告人對相對人上揭96年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為該函性質,純係將抗告人上開土地重測經過告知抗告人,並將內政部70年10月16日台(70)內營字第43370號函及行政院69年4月2日台(69)內字第3646號函影本有關重測與法定空地問題之函釋送抗告人參考,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4年7月11日業已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以房屋側面減少之法定空地為其所有,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法定空地,並經相對人94年函文否准在案。
抗告人96年5月8日提出之申請書,其申請內容與抗告人94年7月11日申請書相同,而相對人96年函文內容,僅係重申相對人94年函文之內容,並補充說明抗告人已陳述協調後界址並非位於水溝中,並告知嗣後相同事由之來文不再處理等語,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對於抗告人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性質僅為觀念通知,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屬於行政處分。
是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其所為實體上主張,因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自無庸再予斟酌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內容「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又有學者認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可由下列三點為判斷:⒈不拘泥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
⒉以是否有後續處置為斷。
⒊爭議本身即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相對人96年函文真意,已直接拒絕抗告人請求行為,並非單純觀念通知,實已有行政處分存在,對外已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行為。
又訴求合法房屋右側應留45公分寬度之法定空地位置,係第一次提出訴願,並非同一事件。
前發生之訴訟案件,係一般確定界址之訴,因相對人以證人身分在法庭上作偽證致抗告人之訴被駁回。
再者,有關94年7月11日申請書未提出訴願,為一般人民申請案件,與本案無關,原裁定認定抗告人94年7月11日申請書與本件為同一案件,認定錯誤顯無理由。
其餘主張則引用原審之起訴狀等語。
五、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就同一事由之申請,已以上開94年函文予以否准後,其後再為之96年函文,因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應非行政處分。
經核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所為96年函文僅為純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亦不相違,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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