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594,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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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94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本院96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房屋稅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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