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595,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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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再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因勞保事件,於民國(下同)97年8月4日收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97年8月1日勞訴字第0970009520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97年8月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7年10月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10月2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關於撤銷訴訟部分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另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見過本案送達證書,郵務士並未依寄存送達程序辦理,抗告人向基隆市警察局百福派出所要求調閱97年8月份法院文書收發簿,該收發簿已遺失。

原審法院以送達證書簽收日作為送達期日始期認定其認定有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08條規定。

原審法院已於97年11月19日將訴狀送達於相對人,顯見應以認定抗告人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事由。

又根據送達證書內容係寄存於七堵郵局,惟抗告人所有寄存文件都由派出所領出,警察派出所卻未被勾選,亦無警察局蓋章,其送達顯有嚴重瑕疵。

五、本院按:

㈠「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l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l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l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係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自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無庸再寄存於自治或警察機關,而本件訴願決定書確已寄存七堵郵局,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抗告人以本件送達文件無警察局蓋章,質疑送達不合法云云,顯不可採。

㈡再者,依上開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8月4日寄存於七堵郵局,有送達證書可查,原裁定以送達證書所載寄存日期為送達日,並無不合,則抗告人在97年10月28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關於撤銷訴訟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論旨,執詞認不應以送達證書簽收日作為送達日云云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裁定諭知移送台北地方法院管轄部分,抗告人僅併提抗告而未具抗告理由,則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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