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596,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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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9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衛生局間聲請查詢資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規定,再審係對確定之終局裁判之非常救濟手段,是再審僅限於確定終局裁判案件之當事人始得提起,若非確定終局裁判,即不得再審。

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4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查,抗告人前因查詢資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8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案號原為97年度抗字第342號,另編為97年度抗字第427號),足認抗告人不服之96年度訴字第844號裁定仍未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為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7年8月18日對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4號裁定聲請再審,係對原審法院於同日送達之同一字號裁定聲請再審(96年度訴字第844號裁定分別於97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18日等2次不同日期送達)。

於97年7月15日送達之96年度訴字第844號裁定,由抗告人於同日對之提起抗告,然經本院認已撤回,復經抗告人否認,是該抗告事件是否仍繫屬於本院,尚待釐清,原裁定所認未依證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按:聲請再審,乃當事人要求法院就已確定之終局裁定更為審判之行為;

至於未確定之終局裁定,因得循抗告程序請求救濟,不生再審問題;

必待終局裁定確定後,始得對之聲請再審;

故當事人若對尚未確定之終局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經查抗告人前因聲請查詢資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案號原為97年度抗字第342號,另編為97年度抗字第427號),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對尚未確定之96年度訴字第844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239條前段規定,並受本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是若許對之聲請再審,顯與立法本旨有違;

故當事人如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

抗告人主張其係對原審法院於97年8月18日送達之96年度訴字第844號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原審法院於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所為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96年度訴字第844號裁定於97年7月25日送達,係在抗告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該裁定不得抗告,更不得對之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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