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597,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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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
斯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以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下同)96年6月21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7年9月11日97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爰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除其原當選之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職權,自判決確定之日(97年9月11日)起生效,另議員得支領之各項費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止支給。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適用法律有誤,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無法領取薪資,且無從執行職務、服務選民,亦無法參與下屆縣議員選舉,造成其工作權、參政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已致無法回復、計算之損害,實屬情況急迫,非停止執行不足以避免云云。

惟查前揭處分之執行,縱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之補償回復,是本件並無抗告人所稱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情事,亦難謂有何急迫必要情事。

另抗告人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致不得參選下屆縣議員選舉,核與相對人解除其第16屆議員職權之處分無涉。

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敘明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抗告人所指實體爭執事項,核屬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認。

三、抗告意旨除復執前詞外,並略以:原處分有違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注意義務原則,難謂無違誤。

又原處分解除抗告人職務,造成抗告人無法執行議員職務,使抗告人之工作權、參政權及財產權均受損害,造成抗告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

況本件非屬金錢給付義務,於行政處分生效後,相對人本案訴訟縱遭敗訴確定,固可以金錢計算賠償抗告人之薪資損失,然抗告人無法執行議員職務、服務選民,亦無法參選98年12月底之選舉,政治生命已毀於一旦,參酌本院96年度裁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應認此損害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且有急迫性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難以回復之程度等而言。

㈡經核相對人係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除抗告人原當選之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職權,自判決確定之日(97年9月11日)起生效,並命抗告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止支給議員得支領之各項費用,如已溢領,應予追繳。

原裁定以原處分之執行,縱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之補償回復,並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情事,亦難謂有何急迫必要情事;

且抗告人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致不得參選下屆縣議員選舉,亦與相對人解除其第16屆議員職權之處分無涉;

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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