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610,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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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信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確無收到被上訴人所指之通知陳述說明函,原審判決卻認為被上訴人有無於裁罰前通知上訴人補正說明,無審究之必要,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舉發上訴人簽證不實及避難層以外出入口防火門拆除缺失部分,均有濫用行政公權力處分之情事,有違行政機關誠信原則,原審判決未予審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前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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