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611,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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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按行政院衛生署民國84年5月8日函釋意旨,縱使整形外科非為上訴人診所原登記之診療科別,其亦得於醫療廣告中加註該專長,原審判決依行政院衛生署76年12月8日函釋意旨認醫療廣告之內容,僅以診所刊登之診療別為限,惟該76年函釋顯與本件事實不相同,原審判決是項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審判決復依據行政院衛生署89年5月1日函釋、91年10月21日函釋將治療方法此一內容,擅自擴張解釋,列為衛生署公告、函文中禁止刊登之內容,惟就其為何認定雷射係醫療器材?以及其自何處得出、歸納出治療方法不屬於整形外科所容許刊登之廣告?均未論述,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前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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