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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致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再審之提起,並不妨害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權利,原判決未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立法目的,並怠於審查法務部民國97年6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釋見解合法性,且未針對世界關務組織93年10月7日對本件產品稅則分類見解敘明有如何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遽認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於法未合,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並無前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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