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613,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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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係於民國95年1月23日因拍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94年非其所有,何來94年度租賃所得,原判決以該部分洗車場,91年12月起即以營業用稅率課稅迄今,至94年10月19日分割,率以上訴人為課稅義務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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