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615,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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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1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7月18日收受相對人本案罰款繳款書後,已於95年8月10日前,向相對人表達不服之表示,依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惟相對人未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要求於20日內補正,或依第57條規定通知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

又抗告人於95年11月3日上午即出國,自不可能於相對人所稱之時間收受該複查決定書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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