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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本件綜合所得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係抗告人民國93年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訴訟所衍生之案件,該案仍在抗告審理中,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本案應視該案之終結決定。
又稽徵機關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抗告人補繳,即逕予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亦不合法。
故抗告人於97年1月22日對相對人於96年12月25日送達核課滯納金及利息之行政處分提起復查,並未逾期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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