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617,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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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為前審所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已論斷者,以其主觀見解主張為未論斷;
且原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並非核准土地徵收或決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其對於上訴人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並核給補償案件所為函復,並非基於其職權所為,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並非合法。
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予以徵收補償,既非被上訴人職權所能為,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符合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之要件。
另說明上訴人無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權利,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與上訴人所稱之「未斟酌其所提出之土地謄本」無關,自難謂其已就「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具體之指摘;
復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關於上訴人其餘主張原確定判決違法提起再審部分,已經本院另以95年度判字第330號判決駁回再審在案,非屬本件審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再審理由」之範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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