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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95年4月14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23764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5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0026772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嗣復經相對人所屬鹽埕稽徵所(下稱鹽埕稽徵所)於96年7月2日以財高國稅鹽營所字第0960007092號函轉知抗告人,抗告人並於同年月12日發函向鹽埕稽徵所表示不服,足認不論該訴願決定書原送達是否合法,抗告人至遲於96年7月12日即已收受該訴願決定書。
而該訴願決定書有為提起行政訴訟之教示,亦有該訴願決定書足按,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7月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抗告人住所設於臺北市),至同年9月2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卻遲至97年9月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抗告人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95年4月26日依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該部訴願決定書迄今未依法送達。
嗣抗告人不斷陳情與異議,方由相對人所屬鹽埕稽徵所於96年7月2日檢附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說明訴願已遭駁回。
惟該訴願決定書係影本,在法律上不能作為直接證據,故未依法送達至為明顯。
且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翌年結算申報,而台灣新聞報社業於92年10月17日由抗告人轉讓與呂南興君。
故即使台灣新聞報社於92年間有發行新聞紙等營業行為,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應由呂君負責結算申報,而與抗告人無涉。
又相對人所附92年1月至10月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加蓋之台灣新聞報社印章,係由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瑞德保管,此有其特助蔡志昌98年1月14日之說明書可證,故抗告人並未申報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
經核,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業經原審詳述在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起訴並未逾期,要無可採。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起訴既不合法,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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