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619,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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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雕刻家石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除就0025號報單查核外,其他報單均未實質查核,係以一部推論全部之方式,原判決略而不論,亦未提示證據供上訴人辨識,且未敘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其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系爭貨物其中13份報單之賣方為洛山公司,非均為成周工廠,然被上訴人稱「其餘14份報單中均申報相同『賣方』之物品」,顯與事實不符。

另被上訴人所查核之成周公司與上訴人申報之成周工廠不同乙節,原審僅稱係誤載,未提交上訴人辨識是否確實如此,原判決認定係嫌率斷。

原審既認為無法僅因由越南轉運至香港,即認定產地為香港,又如何僅因貨物自香港起運,即未經鑑定而稱系爭貨物均為大陸產製,原判決理由顯然矛盾。

另上訴人主張不可能越過香港而於越南購買,並載運大陸貨物來台乙節,原審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被上訴人既已對系爭貨物完成查驗,嗣後另為不同判定,而未能說明其理由,被上訴人有故意先放行所謂大陸貨物,再課與高額罰款之行為,原審對此未詳予論述,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依原審法院其他行政訴訟案件之見解稱石材鑑定方法,乃係憑藉「目視」來判斷,則被上訴人曾先行目視系爭貨物為越南石材,上訴人本於專業亦以目視方式認定系爭貨物產自越南,始進口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未清楚說明系爭貨物為大陸所產乙節,原審就此未詳予審酌,復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知國際貿易實務上,確實可能遭交易相對人欺騙。

本件上訴人之交易對象如何安排船舶、採購系爭貨物等,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隱瞞系爭貨物原產地,被上訴人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處分上訴人,原審漏未審酌,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關於系爭來貨產地及上訴人是否有本件違章之過失等事項之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系爭報單共有15件,其中有兩件報單記載供應商為成周工廠「THANH〈原判決誤植為THNAH〉CHAU CERAMIC FACTORY」,其餘13件記載為洛山公司。

關於系爭報單所載之國外賣方洛山公司部分,據我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3年3月8日港經發字第0040220號函復略以,香港郵政局以該香港商不到取為由退件等情,該公司無正當理由拒收文件,顯與正常營運公司之商業習慣不符,又依該供貨商所登記之公司名稱乃一紡織公司,顯難認係為系爭貨物之生產公司。

報單第AA/92/4521/0025號(櫃號:YMLU0000000)部分,其報單記載為香港起運,產地為越南,但根據原處分卷附件9貨櫃動態表記載,該貨實際起運港為大陸黃浦,經查核結果產地改為中國大陸,自非無據;

至另12件供應商均記載為洛山公司之報單,其報單亦記載為香港起運,產地為越南,所記載之內容(含進口之貨物、進口期間、起運口岸、供應商及產地等),均與上開0025號報單相同,則被上訴人將此12件供應商均記載為洛山公司之報單,亦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亦非無據。

再關於另2件報單記載國外賣方為成周工廠(「THANH CHAU CERAMIC FACTORY」)部分,依被上訴人94年1月27日以基普核字第0941002749號函,檢附上訴人報運進口時所提供成周工廠之發票影本,委請我駐越南機關協助查證,其依成周工廠發票地址查證後略稱:越南成周陶瓷公司表示,該公司僅生產陶瓷藝品,並不生產GRANITE STONE SLAB,亦無簽發該23份發票;

本案裝箱書載列地址經查係越南成周陶瓷公司之地址及電話,另書上交易貨品,非該公司貨品項目,且越南成周陶瓷公司亦無生產及經營該等貨品等語,足見該2件報單所載產地為越南,顯非真實,我駐外單位所查證之對象,與報單記載之成周工廠(THANH CHAU CERAMIC FACTORY)應屬同一,其回函記載為THANH CHAU CERAMIC CO.,LTD,應係誤載,系爭來貨非越南生產,可堪認定。

且關於該2件報單,亦記載為香港起運,產地為越南,所記載之內容(含進口之貨物、進口期間、起運口岸、及產地等),亦均與上開0025號報單相同,茲上開0025號報單既因其實際起運口岸為大陸黃浦,與報單所記載之香港起運不同,而經查核結果產地改為中國大陸,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將該2件報單,亦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亦非全然無據,足見上訴人申報不實,其既未提供真正之供應商資料以供進一步查證,自不能僅因其貨櫃動態係經由越南轉運至香港,即認定其產地為越南。

被上訴人認定系爭來貨15批產地均為大陸,係綜合各項事證,自不能指為係以一部推論全部。

上訴人為進口GRANITE STONE SLAB之專業廠商,對於系爭石材係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應知之甚詳,於向鄰近中國大陸之地區進口系爭石材,即應注意於買賣契約中明確約定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確實查明貨物之來源,並於貨物報關前查證清楚,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上訴人未善盡注意及誠實申報義務,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尚難謂無過失等情甚詳。

上訴人係就原審已論斷者,再重述陳詞為指摘或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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