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620,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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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經本院86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7年3月13日97年度裁字第1802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86年9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

聲請人於97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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