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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2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優惠存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收受教育部96年12月13日台訴字第0960177274A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96年12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7年2月2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3月1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願決定書於96年12月18日寄至抗告人之戶籍地,當時抗告人不在家,家中又無人,致被退件,嗣轉由抗告人原服務學校平鎮高中人事室代收,但因抗告人已離職,遲至97年1月29日始經由平鎮高中人事室聯繫後收到本件訴願決定書,則自抗告人97年1月29日起算至97年3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住、居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為訴願法第4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採郵務送達方式,對抗告人訴願書所載之住所地桃園縣興南里15鄰中壢市○○街52號5樓為送達;
因於96年12月18日送達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事務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為送達一節,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按,且送達證書上復有送達人在送達方法相關欄位上確實勾選,核與上述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規定之程序相符,故本件訴願決定書於96年12月18日以寄存方式為送達時,已生送達之效力,而不論抗告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該訴願決定書。
而原審法院亦同此認定,起算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俱無違誤。
抗告意旨主張:其遲至97年1月29日始經由平鎮高中人事室聯繫後收到本件訴願決定書,則自抗告人97年1月29日起算至97年3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殊非可採。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12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7年2月2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故抗告人遲至97年3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已逾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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