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622,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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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2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羅孝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以相對人前依國泰銀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建議,於該大樓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35巷(下稱系爭巷道)之停車場出入處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下稱標線一),已因該大樓無人員進駐,平日僅有一位管理員看守,致無保留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必要,於民國96年8月起多次向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陳情,建議將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塗除,案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抗告人並非該大樓住戶,為避免爭議,乃以96年9月5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633317100號函請抗告人先洽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再辦理後續事宜。

嗣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6年11月23日邀集抗告人、國泰銀星大樓管理處(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作成不宜塗除該標線之會勘結論。

嗣訴外人李瓊絲等人向臺北市議會陳情,希望能於系爭巷道劃設消防通道,及於巷道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臺北市議會於96年12月27日邀集陳情人及相關機關等至現場會勘(下稱系爭會勘),會勘結論略以:系爭巷道不符合劃設消防通道;

系爭巷道巷口轉角補繪紅線,右側紅線延伸至信義路4段137號地下停車場出口處側;

敦化南路1段337號及信義路4段137號地下停車場出口處正對面巷道加繪紅線禁止停車。

相對人依該會勘結論,於系爭巷道兩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下稱標線二)。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塗去標線一、二,經臺北市政府97年7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1268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由相對人負擔。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不服者,為前述相對人所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一、二。

惟查,各該禁止臨停之紅色標線乃相對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所發布之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處分。

抗告人指上開劃設標線之335巷,係國泰銀星大樓地下停車場之出口,且335巷係死巷,無會車必要,劃設紅色標線,純係圖利該大樓開車之人員,非規範不特定之多數人,係屬行政處分云云。

惟該巷弄本係公共巷道,為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用,非僅供國泰銀星大樓地下停車場停車者出入之用,抗告人主張,顯有誤解。

是以,相對人於系爭巷道兩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於系爭路段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命令之形式,規制其交通行為,其性質應屬規範不特定多數人之法規命令,而非規制個別事件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標線一、標線二是否確係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所發布,發布理由與憑據為何?原審未敘明其理由,原裁定有未依職權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系爭會勘並未邀請抗告人等系爭巷道住戶到場表示意見,系爭巷道如何有影響車輛進出致敦化南路幹道受影響等理由,未見說明,原裁定逕認標線二屬規範不特定多數人之法規命令,難認適法。

且苟屬法規命令,相對人應於會勘後予以辦理,為何因抗告人之陳情而拖延數月,嗣於議會壓力下勉予完成,原審就此部分,恝置未論;

訴外人李瓊絲僅請求於系爭巷道巷口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詎原裁定載為「雙側」,原裁定與卷證資料不符,有違採證法則;

系爭會勘結論既稱系爭巷道不符合劃設消防通道,復認加繪紅線禁止停車,其認定矛盾,原裁定未察,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系爭巷道寬度約5.1公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年1月1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730506900號函可參),不符合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繪設禁停標線原則,標線一及標線二之劃設即不合法,原審未察,復未依抗告人請求現場履勘,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未依職權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一)「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所明定。

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

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

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2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由此規定中,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

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

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

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

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新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

(二)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巷道劃設標線一、標線二,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行政處分。

原裁定認係規範不特定多數人之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已有未合。

再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行政法院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自明。

抗告人對標線一、標線二之爭執,其真意如何,是否係對請求撤銷相對人之劃設處分抑或請求廢止(塗除)處分,即關係抗告人訴之聲明是否完足;

又抗告人為系爭巷道之住戶,其權益是否因該等行政處分受有損害之可能,則關係其有無訴訟權能,其請求是否有保護必要暨實體有無理由,原審未予闡明,亦有裁定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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