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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益奇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
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5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本院97年度裁字第354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摘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因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
而本件聲請再審狀及再審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其對於原審上開判決不服之主張,並指摘該判決對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並有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各該證物如經調查斟酌,均足以影響原判決云云,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又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聲請再審狀及再審理由狀雖列張淑卿會計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附委任狀,自難認張淑卿為本件之合法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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