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625,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4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542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摘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因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

而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泛指上開確定裁定未審酌原處分所援引之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違反土地稅法第2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並與本院96年度判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相悖,顯然違背違法令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