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626,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26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心儀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原告符合財政部民國68年7月6日臺財稅第34585號函釋及94年5月2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8年及94年函釋)所定「約定不得重製」及「僅供一定期限放映之用」之免徵所得稅要件,應得援引上開函釋而免徵所得稅。

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國外影片播放與世界盃足球賽轉播之事物本質實質相同,逕為本件不得援引上開函釋之結論,顯違平等原則。

至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財政部92年11月24日臺財稅第0920068279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2年函釋),無踐行公告程序,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之解釋函令,原確定判決卻認該函釋有發布之事實,顯與實情有違。

況再審原告無從得知該財政部92年函釋內容並為主張,原確定判決逕以該函釋為判決基礎,未使再審原告有充分主張機會,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又縱認財政部92年函釋為有效之解釋函令,其不利於再審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另本件行為時財政部92年函釋尚未作成,再審原告因信賴財政部68年函釋而認本件無須扣款,故再審原告對扣繳義務之違反實無故意過失,課予再審原告補繳稅款之處分顯違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之主觀要件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上訴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斷所不採之理由而再予爭執,泛謂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又財政部函釋,並非法律,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未援引適用前述財政部68年及94年函釋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判決是否不備理由,屬可上訴問題,再審原告亦不得執為再審事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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