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627,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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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鹽水溪開運橋至新灣橋段堤防工程,需用臺南縣新化鎮○○○段1167地號內等58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報奉內政部核准徵收,經被上訴人公告徵收。

嗣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主張其所有永康市○○段2-50、2-51、2-54地號土地地上物(紅龍果紅肉種)查估數補償錯誤,經被上訴人重審結果,函復原查估數量、補償金額無誤。

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其所公告之臺南縣96年期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辦理估算,致短算補償金額,侵害上訴人權益。

依該查估基準規定,紅龍果紅肉種,單位按採株/欉計算,補償單價特小1年生為新臺幣36,000元,並非指總價,原判決竟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誤認為總價,其判決顯違法,且原判決之補償標準,顯欠公平,且與市場行情有違等語。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開基準載明每10公畝200株,以200株計算價額,並非上訴人所稱以每株計價,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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