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628,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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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美商.美國蘆薈公司(ALOE VERA OF AMERICA, IN
C.)
代 表 人 甲○○○○○○○(Navaz Ghaswala)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
蘇儀騰 律師
焦子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以「Forever Living Produ-cts and Eagle Desig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商品,申請註冊,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CO-MPLICES+silh ouetted’un aigle+eagle(semifigurativ-e)」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化粧品等商品,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否准註冊。
惟查系爭商標係由老鷹圖形及「FO-REVER LIVING PRODUCTS」字樣所組成,不論依面積比例或顯著性,其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印象中之顯著部分或特別引人注意部分,應係英文文字部分,而非老鷹圖形,原判決竟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均為老鷹圖形,其認定方式顯違審查基準所述之整體觀察原則,而有違誤。
又判斷商標有無致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虞,應綜合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品或服務間類似之程度,及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然原審僅就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兩點為判斷標準,而忽略其他判斷要素,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否准註冊之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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