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719,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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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1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1號裁定於97年7月22日送達之送達證書,經臺中市黎明郵局查明所屬投遞士,確實未依規定投遞云云。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說明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合 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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