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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0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23號駁回其上訴後,曾多次聲請再審,業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593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2018號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2018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09號、540號、371號、572號、590號、38號、112號、43號、118號等多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謂怠金法源違背行政訴訟法第61條程序正義,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臺北市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亦需受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6856號判例拘束,然對其所再審之97年度裁字第2018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仍應予駁回。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復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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